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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范广荣诉被告王孟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荣,王孟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782号原告范广荣,男。委托代理人王世宽、张坤敏,云南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孟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焕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令,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范广荣诉被告王孟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饶乃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广荣及其代理人王世宽、张坤敏到庭诉讼,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的代理人杨发令到庭应诉,被告王孟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广荣诉称,2014年11月11日,孙选彪驾驶云CM20**号轿车在鲁甸县境内G85渝昆高速K528+300M处时,与王孟宇驾驶的鲁Q5E2**号重型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范广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孟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选彪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49310.21元,事故发生时,王孟宇所驾驶的车辆鲁Q5E2**号车投保于人寿临沂支公司,因此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253元,同时放弃对其他责任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孟宇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人寿临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鲁Q5E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医药费部分应扣除15%,误工费按106天计算过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孙选彪驾驶云CM20**号微型轿车在渝昆高速K528+300M处时,与王孟宇驾驶的鲁Q5E2**号重型货车相撞,导致驾驶员孙选彪、乘客范广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由孙选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孟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5日王孟宇与对方受伤人员有车辆损失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王孟宇额外赔偿7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范广荣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药费49310.21元。出院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孙选彪所受的损伤已书面向本院声明表示放弃,不要求任何赔偿。范广荣及其子女范昭淳(生于2006年8月9日)、范昭垚(2011年9月27日生)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原告范广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药费49310.21;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3、后续治疗费14000元;4、误工费106天×79元/天=8374元;5、护理费16天×79元/天=1264元;6、残疾赔偿金24299×20×21%=102055.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9+11)÷2×21%=34162.80元;8、鉴定费1500元。在医药费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9310.21+1600+14000=64910.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74+1264+102055.80+34162.80+1500=14735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产生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范广荣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王孟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10000+110000=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4910.21-10000)+(147356.60-110000)=92266.81元,按责任划分应由王孟宇承担30%的责任,即27680元,其余部份由孙选彪承担。由于王孟宇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由人寿临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范广荣27680元。人寿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应赔款项为147680元,但原告范广荣只要求赔偿142253元,因此本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广荣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广荣各项损失22253元,合计142253元。二、驳回原告范广荣对被告王孟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228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饶乃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