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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鞠晓晶与刘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046号原告鞠某某,1990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刘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爱喝酒且酒风不好,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并动手殴打我。2014年11月,原告娘家搬新房待客期间,被告喝醉酒后与原告及原告父亲发生争吵,次日,被告酒后又与他人在原告娘家闹事,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200元。被告刘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我们谈婚、结婚时间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婚后,我们夫妻关系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和纠纷,但并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严重。虽原告自2014年11月离家后,我们分居生活至今,但在此期间,我也多次与原告进行过商谈,并表示对我的缺点和毛病以后坚决改正,况且,现婚生子还小,还需有完整的家庭环境,由我们共同抚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婚生子的抚养及被告饮酒等事宜,双方发生过矛盾,被告并动手殴打过原告,致使两人的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4年11月,原告娘家搬新房待客期间,被告因醉酒后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争吵,次日,被告酒后因将包放在原告娘家未带,其返还原告娘家取包时,再次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为此,原告遂于同月23日便离家外出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但婚后共同生活了数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济生活及被告饮酒等事宜发生争执,引起矛盾,其主要原因是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理解,且常饮酒,并在酒后耍酒风,致使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所造成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作为本案中的原、被告本身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特别是被告要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树立起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况且,孩子是家庭的纽带,双方均应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婚生子尚幼,双方应给予孩子温馨、健康、完整的家庭环境,才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也需要勤劳创业,给家庭带来殷实,使家庭面貌得以改善,让原告能够看到幸福生活的希望,来弥合夫妻之间的感情间隙。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鞠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建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