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王某某,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吉林隋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廷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28日订婚。原告订婚前给被告彩礼57000元,首饰价值16164元。之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不深、了解不够,就婚姻登记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原、被告就彩礼返还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彩礼57000元,首饰三件金戒指一枚(千足金,4.332克)、金项链一条(千足金,10.957克)及金手镯一支(千足金,45.723克),总价值人民币16164元,如不能返还原物,要求返还现金16164元,以上共计7316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关于价值16164元的“三金”,这是赠与行为,权属已经发生变化,不能返还。关于57000元彩礼,其中彩礼应该是50000元,改口钱是7000元,一并诉请违法。诉讼费不应作为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履行法律上的登记,但是原、被告已经在2015年2月28日按照习俗进行了结婚典礼,同时为了筹备结婚,被告从57000元中支出了部分费用,购买海尔冰箱支出3000元,购买窗帘三套支出3260元,租婚纱支出1500元,给原告买衣服支出1500元,焗油化妆支出300,购买沙发垫出出380元,购买床上用品支出3998元,被告自己为筹备结婚买的衣物和鞋支出6050元,购买化妆品支出1500元,准备结婚用红包支出350元,准备结婚的婚车支出3500元,购买家里用品支出540元,准备结婚借车加油吃饭支出2500元,项链修复支出5150元,结婚给原告改口钱2660元,为父母准备参加婚礼买的衣服支出1560元,以上共计37748元,还有就是女方姐姐家开饭店随礼5000元因为我结婚我姐姐给了3000元。原告的女儿来玩,花了1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全部返还不符合法律及实际情况。被告最近支出的交通费和诉讼费用以及生活费3000元,共计46748元,所以被告不同意全部返还彩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是多少,应否返还,应返还多少;二、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是否属于彩礼,应否返还;三、被告是否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支付了筹备婚礼用品的价款。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2.延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告未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是不争的事实。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用户名为王某某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积极筹备婚礼,为向被告支付彩礼取款的事实,取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看不出这个40000元是否是花在了婚礼上,这40000元与诉讼请求也不一致。证据4.大商集团延吉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依照习俗花费16164元购买金银首饰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证据5.长白松宾馆出具的消费清单复印件一份和星工厂摄影王国预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筹备婚礼过程中办理酒席花费8164元,双方照结婚照花费1488元,且上述花销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已给付被告的花销没有支出上述费用。被告刘某某质证称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该款是不是70000元以内的不知道,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证据6.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5年正月初八或初十定亲的时候原告家给了刘某某50000元彩礼,原告的五个姐妹在50000元以外每人给一个1000元的红包,家里老人给了2000元,一共是7000元。原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认为:三金及50000元这两项不需要证明,7000元改口钱是男方姐姐、姐夫、哥哥给的,是赠与行为。女方给的2660元改口钱是不是能要。就是能要也不是原告要,是原告的姐姐、姐夫等作为主体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收据两张、信誉卡一张、销售凭证两张。证明:为了准备结婚买床上用品支出4850元,信用卡和销售凭证证明修复项链5150元。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为准备婚礼花销的钱款,无法证明是从彩礼中支出的花销,同时原告为准备婚礼也花费了金钱。项链的花销与本案无关。证据2.被告支出明细一份。证明:为准备婚礼支出了16项费用合计37748元,共同生活和应诉花费共计46748元。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支出明细系被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清单中海尔冰箱是被告花3000元买的,窗帘也是被告买的,但是花了多少钱不知道,该物品在我处。婚礼当天给我买了一套西服、一双皮鞋,多少钱不知道。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件,该证据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实,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的证据6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对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有异议,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原告家的窗帘是被告购买,故对证据1中敦化市雅盛床上用品店出具2015年4月86日品名为双层窗帘2套×1500元=3000元、单层窗帘1套×260元=260元,合计为3260元的收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被告用以证明其购买床盖、六件套的收据,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证明是为筹备婚礼所购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原告家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信誉卡,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对清单中被告花3000元购买的海尔冰箱无异议,对被告购买的窗帘无异议,清单中购买窗帘的价格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的收据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清单中的海尔冰箱及窗帘的数额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28日订婚。并按照习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给被告彩礼50000元并花费16164元为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千足金,4.332克)、金项链一条(千足金,10.957克)及金手镯一支(千足金,45.723克)。为筹备结婚,被告刘某某购买了海尔冰箱一台花费3000元(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窗帘花费3260元(在原告王某某处)。另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刘某某自述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半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某自认与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一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按照民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但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亦自认在办理结婚典礼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金50000元及价值16164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因此,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为筹备结婚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冰箱一台、价值3260元的窗帘(均在原告王某某处),因此在50000元彩礼中扣出原告王某某自认的被告刘某某为筹备婚礼购买冰箱3000元,购买窗帘3260元合计6260元,由于原、被告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且原告自认被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扣除被告刘某某为筹备婚礼购买的海尔冰箱及窗帘款共计6260元后,酌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金2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彩礼57000元中的7000元,不能认定为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给付“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系赠与行为,三金权属已实际发生变化,不同意返还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给付“三金”的行为并非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给付彩礼的行为,婚约财产即彩礼是指婚约一方在婚前向对方赠送订婚礼物的行为,原告按照习俗在婚前给付被告价值16164元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是以双方登记结婚为目的赠送订婚礼物的行为,是属于价值较大的财物并非情侣间为增进感情的正常交际行为,因此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应认定为彩礼,应予返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金戒指一枚(千足金,4.332克)、金项链一条(千足金,10.957克)及金手镯一支(千足金,45.723克)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167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英华审 判 员 宫英东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