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二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林寿与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寿,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832号原告刘林寿,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信和新城4栋1单元502房。法定代表人徐风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寿与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云、被告恒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鹏花园8栋1单元604房,房款总价658622元,合同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30日以上,按已交房款总价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11月15日,被告才交付房屋,逾期137天,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068元。被告辩称,由于市政配套设施的原因导致被告的工程延期,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可以顺延。且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鹏花园8幢1单元604室住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33.85平方米,单价4920.6元/平方米,房款总计658622元。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若由于严重恶劣天气等非出卖人主观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由于政府市政配套所导致工程延期,时间顺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13年9月22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单位对恒鹏花园8#楼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10月22日,吉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结论及备案的建议:各方责任主体评定该工程为合格等级,并出具了验收意见,同意向备案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同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2014年6月26日,恒鹏花园1—13号楼工程通过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辩称因市政设施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是从约定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但该违约金是继续性债权,是以实际违约天数按日计算相加的总和构成,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提起诉讼,往前推算两年,2013年7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上述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7月30日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林寿逾期交房违约金211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