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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孙慧娜与胡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慧娜,胡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267号原告孙慧娜,女,生于1968年2月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胡秀峰,男,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原告孙慧娜与被告胡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忠、李秀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慧娜诉称,2012年原被告同在明月大酒店工作,被告胡秀峰是原告孙慧娜的领导。被告胡秀峰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孙慧娜借款6万元,约定1个月偿还,但至今已快两年,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孙慧娜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胡秀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年利息24%计算);2、诉讼费等由被告胡秀峰承担。被告胡秀峰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慧娜与被告胡秀峰系同事关系。被告胡秀峰以家中有急事用钱为由,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孙慧娜借款6万元。原告孙慧娜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在被告胡秀峰办公室向被告胡秀峰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后,被告胡秀峰当日在办公室内亲笔书定借条一份,于借款次日交付原告孙慧娜。借条载明:“今借孙慧娜陆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到期还款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胡秀峰,日期2012.9.2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慧娜多次催要,被告胡秀峰于2015年5月还款2000元,余款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孙慧娜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慧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孙慧娜与被告胡秀峰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慧娜按约向被告胡秀峰提供了借款,被告胡秀峰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胡秀峰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胡秀峰承诺偿还原告孙慧娜63000元,原告孙慧娜认可被告胡秀峰曾偿还2000元,应自借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孙慧娜要求被告胡秀峰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慧娜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孙慧娜的该项请求,应以6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秀峰偿还原告孙慧娜借款61000元。二、被告胡秀峰偿还原告孙慧娜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胡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秀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人民陪审员 李秀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