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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翻墙进入刘某某位于辽中县某村的家中实施盗窃时,遇到回家的刘某某儿媳张春光,在看到有人回来后,被告人尹某某将房屋正门从里面反锁,并将刘某某家厨房的一把尖刀放入上衣兜内。在夺刀的过程中张春光被划伤。后被告人尹某某拿起被害人家中的铁锹试图反抗逃跑,被被害人与家人合力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到被害人家只是盗窃,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翻墙进入位于辽中县某村的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看到被害人家回来人后,遂将房屋正门从里面反锁,并将被害人家厨房的一把尖刀放入上衣兜内。当刘某某家人与被告人尹某某在房屋的后门处相遇时,被告人尹某某拿被害人家中的铁锹试图反抗,被被害人与家人合力制服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我女儿给我过生日,我们于11时许离开的家出去吃饭。大约14时左右我们一家人吃完饭回来时,我儿媳妇和女儿先进的院,发现房子的前门打不开,被人从里面反锁了,之后她俩去后门发现了小偷,当时小偷说来找他姐,被我们识破了,小偷还用他从我家偷来的尖刀把我儿媳妇的左胳膊划破了,我们一家人上来要控制这小偷,这小偷要用我家房门外的铁锹攻击我们,但被我们抢下来,小偷一看跑不了了,求我们放了他,我们没有同意,之后我们就报警了。我发现我家后面窗户的塑料布被损坏,卧室的床和柜子都被翻了,丢了一条红梅烟。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我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我家被盗一包红梅烟和一把尖刀。刘某某原说被盗物品还有衣服裤子和一条红梅烟,但过后我在我家院里的柴垛后面发现了这些东西,小偷实际就偷了一包红梅烟和一把尖刀。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25日11时许,我和我家亲戚从我老公公家出去吃饭,14时左右我们回到我老公公刘某某家发现前面的房门打不开了,我就和我亲戚孙某一起往房子后面的门走,我和孙某刚走到房子的北侧,就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的在房子后门的位置站着,然后我就问这男的:你是干什么的?这名男子回答说:我去我姐家。我说:这是我家,我咋不认识你呢?这名男子没吱声。然后我就朝着这男的走过去,我看见这名男子衣服兜里有一把刀,这时候我就喊我家亲戚说快过来,我家真来人了。我过去就想把这名男子内兜里的刀拿出来,刀尖朝上,给我手划了一下,我就把手缩了回来。这名男子看见房子后门边上有个铁锹就要拿起来,我一脚踩在铁锹上,这名男子没有拿起来,这时候我家亲戚都到了,把这名男子手里的铁锹抢了下来,也把这名男子内兜里的刀抢了下来,把这名男子控制住了。然后我问这名男子怎么进到房子里的,这名男子说是跳墙进来的,我问这名男子:你进来干什么?偷东西来了?这名男子说:我是偷东西来了,但什么也没翻到。然后我就报警了。在将这名男子控制住之后,把他兜里的刀抢下来了,发现这把刀是我老公公刘某某家的,警察到了之后在这名男子身上搜到一盒红梅烟,这盒红梅烟也是我老公公家的。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证人张某某辨认被告人尹某某的情况。5.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身上所带的尖刀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辽中县公安局西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封闭的院落。8.辽中县看守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被收押时身体状况。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情况。11.辽中县公安局西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尹某某无前科劣迹。12.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中午,我溜达到一户人家,我从大门西面的墙上跳进院子,进院后我发现屋门没有锁,我就进了里屋,当时我从窗台上偷了一包没有开封的红梅烟,之后我点着了烟,我就在屋里的各个柜里翻找,找到三四件衣服和一条裤子,我就用他家的兜子装了起来,在这个过程中我抽了三四根烟,之后我看到正门有人,我就用里面的插划把门锁上了,之后我就上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揣在了上衣兜里,我就奔后门去了,之后就进来两个女的说我偷东西,不让我走,我从后门墙根底下捡了把铁锹,没等我拿起来,一个女的就用脚踩住了铁锹,我就撇了铁锹,这时候来了很多人,大伙把我抓住了。刀是我在厨房的一个水桶里取的,我拿铁锹想吓唬吓唬两个女的,我怕他们抓我。我走到后门的时候,那两个女的进院了,一个女的要拿我兜里的刀,我不让他拿,在撕扯过程中她被刀尖点了一下,之后她就不抢刀了,我想把地上的铁锹捡起来,被那个女的用脚踩住了,之后进来很多人把我按住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持铁锹试图反抗,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故对被告人关于其只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系抢劫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树中审 判 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