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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毕××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内蒙古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5日被克东县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东县看守所。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中午,被告人毕××窜至克东县二建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连××的黄色华鑫牌挖掘机(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后停放在克东县南门外道西的一个院子里,后毕××以人民币5000元将该车抵押给韩××。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克东县物价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挖掘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被告人毕××至克东县二建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连××的黄色华鑫牌挖掘机盗走,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后将挖掘机停放在克东县南门外道西一院内,后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韩××。案发后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毕××于2015年4月28日在内蒙古莫旗被尼尔基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的身份状况。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毕××2015年4月28日被内蒙古莫旗尼尔基派出所抓获。3.卖车合同复印件,证实甲乙双方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500元,当日一次付清。4.克东镇兴盛村证明复印件,证实宝泉镇平安村村民刘××在该村于××处购买小型胶轮式挖掘机一台,交易价为人民币7000元。5.买卖合同复印件,证实刘××和艾××将胶轮挖掘机卖给宋××,价格为人民币7800元。6.挖掘机型号照片,证实挖掘机的产地及性能。7.北安市利民四轮车经销处收据,证实挖掘机的购买处。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挖掘机被公安机关扣缴。9.返还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挖掘机被退还被害人。10.谅解书,证实毕××家属对连××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后,连××对毕××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在连××处借过挖掘机,停在二建家属楼院里,听连××说挖掘机丢了,并证实他雇毕××给他开过挖掘机。2.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花7800元从艾××、刘××手买一台挖掘机,刘××说是在一个村大队书记那收来的,村上给出的证明。另证实一个人来认挖掘机,他给那个大队书记打电话,大队书记说没事,是一个开挖掘机司机欠他钱,挖掘机是司机顶账顶给他的。3.证人于××证言证实:他9月份卖过一台挖掘机,卖给收废铁的了,他儿子的朋友韩××托他帮卖的,他儿子花6500元买的,他看见合同了,卖时他帮出的村里证明,因为车没手续。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和艾××收过一台黄色胶轮挖掘机,收购价是7000元,兴盛村给出的证明,他们卖宋××7800元。5.证人韩××证言证实:听人说有人要卖挖掘机,他电话联系的毕××。毕××带他去二建院里看的车,2014年3月份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与毕××交易成功。车没手续,后来兴盛村于书记又帮他卖了,卖7000元。(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连××的陈述,他停放在二建家属楼院里的竣工牌黄色胶轮挖掘机被盗,之前他借给孙×使用。后来在克东县三中北面的租赁站发现这台挖掘机,租赁站业主说是他买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毕××供述,因为没钱,经他朋友介绍2014年3月份他把孙×让他停放在二建家属楼院里的一台黄色小型挖掘机偷开到克东县南门的一个院子里,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抵押给韩××。(五)鉴定意见克东价鉴字(2014)4号关于对被盗挖掘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挖掘机价格为人民币7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丛 静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