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小兵、黎梅菊、黄庭斌、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小兵,黎梅菊,黄庭斌,陈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沅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福建,男,土家族。被告黄小兵,男,汉族。被告黎梅菊,女,汉族。被告黄庭斌,男,土家族。被告陈琼,女,汉族。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小兵、黎梅菊、黄庭斌、陈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福建,被告黄小兵、黄庭斌、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3日,黄小兵、黎梅菊夫妇在我社城西信用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10.9675‰,一次性还款。黄庭斌、陈琼夫妇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借款人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黄小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黄勇用了。被告黄庭斌、陈琼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黎梅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沅晖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黄小兵、黎梅菊与原告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0.9675‰,2015年4月13日到期,不定期结息,2013年4月14日原告给被告黄小兵、黎梅菊发放贷款15万元。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庭斌、陈琼夫妇为个人贷款合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放贷款,将关于该贷款及保证相关事项均已告知了保证人与借款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兵、黎梅菊夫妇于2013年4月14日在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万元,约定贷款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9675‰,不定期结息。被告黄庭斌、陈琼夫妇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发生后,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小兵、黎梅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小兵、黎梅菊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方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小兵、黎梅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庭斌、陈琼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兵、黎梅菊偿还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6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庭斌、陈琼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兵、黎梅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小兵、黎梅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审 判 员 田清操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瑾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