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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伍锐稷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锐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376号原告伍锐稷,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斌,局长。委托代理人丁飞,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郭平,该单位干部。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钻,该单位干部。原告伍锐稷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所作的告知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予以登记立案。由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经过行政复议维持了被诉告知单,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加市工商局为共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2014年8月27日,西城工商局对伍锐稷举报事项作出京西工商企监告字[2014]007号《告知单》(以下简称007号告知单)。2015年1月16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通过特快专递向伍锐稷送达,伍锐稷于2015年1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6日,伍锐稷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007号告知单,并由被告西城工商局重新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伍锐稷在2015年1月25日已经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其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西城工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伍锐稷直至2015年5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另外,被诉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亦未对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对于伍锐稷的起诉应予驳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锐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伍锐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亚娟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