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孙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昕,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进,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1#库房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698750元,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按审核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决算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13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被告1#库房工程决算价为700000元。2013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厂房外爬梯改造等零星工程,经双方在2014年3月28日决算,该零星工程决算价为12000元。上述工程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2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1#库房工程;工程地点为马鞍山市经济开发区朱然路45#;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6天;金额暂定陆拾玖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批准工程师审核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的90%,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85%,余5%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2013年6月3日,双方就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1#库房项目进行决算,送审金额为733763.56元,审批金额为700000元。2014年3月10日,双方就沁玖洲零星工程维修项目进行决算,送审金额为17241元,审批金额为1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两个工程预(决)算书上签章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开具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书原件两份、工程款发票原件两份等资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对决算金额予以确认,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款,显属违约。零星维修工程虽无合同,但双方就此项目办理了决算,被告亦在决算书上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712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鞍山市银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时止)。本案诉讼费用109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20元,由马鞍山沁玖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冰一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