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正虎与马志斌、原审被告赵成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斌,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委托代理人虎彦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为马志斌推荐的代理人。原审被告赵成财,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上诉人王正虎为与被上诉人马志斌、原审被告赵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被上诉人马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虎彦荣,原审被告赵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法庭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各方未在该期限内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王正虎向马志斌借款186820元,由赵成财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王正虎、赵成财向马志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返还,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经马志斌多次催要,王正虎于2013年5月22日向马志斌返还了7万元,2014年1月份又返还了4万元,剩余76820元王正虎、赵成财至今未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王正虎向马志斌借款18682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王正虎向马志斌借款186820元,后返还了11万元,剩余76820元到期不返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现马志斌依法主张其权利,要求王正虎返还剩余借款7682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马志斌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马志斌要求王正虎按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15%的三倍即18.45%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王正虎应承担利息34598.36元(18.45%÷365×76820元×891天)。马志斌与赵成财约定了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认定赵成财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正虎76820元的借款及利息34598.3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王正虎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马志斌借款76820元,承担借款利息34598.36元,共计111418.36元;2、赵成财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王正虎、赵成财负担。王正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马志斌的委托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范围有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虎彦荣系马志斌的朋友,而且法律没有赋予朋友具有诉讼代理资格,故一审法院允许虎彦荣作为马志斌的代理人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2012年王正虎将途经杨山行政村的天然气运输管道工程承包给了马志斌和李某某,工程造价(含疏通关系的费用)为186820元,之后马志斌又将工程转包给李某某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正虎支付马志斌工程款3.5万元,支付李某某1万元。后经马志斌同意,又支付李某某39180元。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7月10日,王正虎分三次给马志斌打款11万元。一审未查明以上事实,存在错误。3、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马志斌主张的借款过程严重违背交易习惯,其主张的借款数额为186820元,带有零头,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另外,对于借款交付时间、现金面额,马志斌在庭审中均没有陈述清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马志斌针对以上上诉意见答辩称:1、马志斌的代理人由某某行政村推荐,属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代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不违法。2、王正虎与马志斌没有承包关系,王正虎将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王正虎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马志斌没有参与施工。3、为使工程顺利施工,马志斌与赵成财一起应王正虎的要求对工程进行协调。在协调过程中,马志斌先垫付了6万元,后又垫付了128620元。2012年10月30日,本案三方当事人一起对账,马志斌已经支出的现金是186820元,王正虎无现金支付给马志斌,于是写下本案借条。王正虎实际下欠马志斌186820元,已支付马志斌11万元(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马志斌不认可)���对于下欠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正虎偿还下欠借款,正确无误,应予维持。赵成财针对王正虎的上诉意见答辩称:2012年10月30日,三方对账,欠款数额是186820元,欠条我写的,他们双方在欠条上签了字,我是担保人。还款时双方都没有通过我,王正虎实际给马志斌付钱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作为担保人,还钱应该通知我,本案我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志斌一审向法庭提交《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一份,该函件可以证明虎彦荣作为本案原告马志斌的诉讼代理人系由海原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推荐,故虎彦荣的代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情形,一审据此准许虎彦荣作为马志斌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对王正虎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正虎主张其将天然气运输管道工程发包给马志斌,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故王正虎认为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缺乏依据。2012年10月30日,经王正虎、马志斌及赵成财对账,王正虎向马志斌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王正虎向马志斌借款186820元,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马志斌的认可,可以确定王正虎已向马志斌还款11万元,剩余76820元未予偿还,对于该款项王正虎依法应负清偿责任。王正虎及马志斌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结合双方约定确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于王正虎上诉认为其与马志斌不存在借款事实,其不应当偿还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王正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佰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