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庆柱与高银朝、尹卫东、任树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2659号原告张庆柱。委托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银朝。被告尹卫东。被告任树丰。原告张庆柱诉被告高银朝、尹卫东、任树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张庆柱、被告高银朝、尹卫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张庆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利、被告任树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高银朝签订了《中介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告高银朝)介绍将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位于两家乡横道子村的小东南沟采区两个斜井、两个竖井和采矿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和公司签订协议后给付甲方中介费20万元,甲方确保2015年6月1日前四个矿井能够正常生产,如有违约,甲方必须无条件按收取中介费款数十倍退还乙方作为补偿,解除合同。被告尹卫东、任树丰作为甲方的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20万元的中介费,但矿井因手续不全至今未能生产。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银朝、尹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任树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中介协议一份;证据2、转账记录一份。以上1-2号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银朝签订中介协议,并履行了义务。被告高银朝、尹卫东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任树丰: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认可,转账的时候我就在现场。被告任树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任树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张庆柱与被告高银朝签订了《中介协议》,甲方(被告高银朝)介绍将案外人承德金双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位于两家乡横道子村的小东南沟采区两个斜井、两个竖井和采矿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张庆柱),协议约定:“在本着互利的情况下,乙方和公司签订协议后必须付给甲方中介费20万元整,经双方约定甲方必须确保乙方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此矿四个矿井能够正常生产,各种设备以及火工器材全部到位,如6月1日后此矿因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乙方不愿意继续等待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无条件按收取中介费款数十倍退还乙方作为补偿,解除合同”。被告尹卫东、任树丰作在《中介协议》的甲方担保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庆柱按协议约定于签订《中介协议》的2015年2月5日给付了被告高银朝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0元,但矿井因手续不全至今未能生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中介协议》,并要求被告高银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0元,被告尹卫东、任树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柱与被告高银朝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中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张庆柱已按协议约定给付了被告高银朝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高银朝未按协议约定使原告张庆柱在2015年6月1日之前能够正常生产,各种设备以及火工器材全部到位,被告高银朝符合《中介协议》约定的“如6月1日后此矿因手续不全或其他原因不能正常生产,乙方不愿意继续等待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必须无条件按收取中介费款数十倍退还乙方作为补偿,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庆柱有权按着《中介协议》的约定,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中介协议》,原告张庆柱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中介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庆柱要求被告高银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除支付被告高银朝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外,另有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原则,原告张庆柱要求被告高银朝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银朝应返还原告张庆柱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0元,并从收到中介费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尹卫东、任树丰作为《中介协议》的甲方担保人,应对被告高银朝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庆柱与被告高银朝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二、被告高银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庆柱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占用中介费人民币20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尹卫东、任树丰对被告高银朝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00元,原告张庆柱承担人民币15,490.00元,被告高银朝、尹卫东、任树丰承担人民币12,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