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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赵中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834号原告:赵中勋,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原告赵中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中勋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中勋诉称:2015年7月13日6时30分许,金永吉驾驶吉A7GP**号小型轿车沿烧锅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吉AWV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岗乡永德村至烧锅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需继续治疗。金永吉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继续治疗费为25200元。金永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继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977.92元、误工费5396.60元、残疾赔偿金53900.6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53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6时30分许,金永吉驾驶吉A7GP**号小型轿车沿烧锅屯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T型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遇原告赵中勋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吉AWV5**号普通二轮车沿前岗乡永德村至烧锅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永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中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7月13日-8月7日),诊断为:面部裂伤、颌面多发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额窦骨折、面神经损伤、右手背皮肤擦伤、眼外伤(左)、眼眶壁多发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金永吉支付。2015年9月8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中勋面部挫裂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中勋左眼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赵中勋再次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52万元。另查明,原告从事农民行业,系农村居民。其父亲赵学增受其赡养。赵学增(1935年8月19日出生)共有7名子女。金永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3、出院诊断书2份、病历2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护理情况及医院为原告诊断的病情等。4、赵学增的户籍证明1张及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赵学增的年龄和子女情况。5、车辆强险保险单1张(复印件)及吉A7GP**号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金永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原告赵中勋和金永吉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金永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金永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金永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鉴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金永吉支付,现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252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10000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134.17元,保护原告自受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1个月零25天的误工费即3912.6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保护1人护理费,其护理费为2977.92元;4、就医交通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就医交通费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780.12元,赔偿20年,其伤残赔偿比例可按22%保护,其残疾赔偿金为47432.53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可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中勋的被扶(赡)养人即其父亲赵学增共有7名子女,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139.82元,保护5年,赵中勋承担1/7的扶养义务,结合伤残赔偿比例22%,故赵学增的扶(赡)养费为:1279.11元。以上合计78002.21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对其伙食补助费不再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没有证据,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赵中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12.65元、护理费2977.9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费生活费)48711.64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78002.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鹤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