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现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李现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锋,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现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5)蒙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李现锋以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注册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3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两份、货物运输保险一份。其中,商业险部分,主、挂车均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该两种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主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13时起至2015年3月6日13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另外,货物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2月5日,裴占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西小平路段,因刹车失灵撞上路灯、排水渠、华通集团院墙,造成保险车辆及上述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2014年12月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予以证实。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辆损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33000元,其中主车损失为192700元,挂车损失为403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600元。对保险车辆主车损失评估数额,被告有异议,认为保险车辆主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主车已使用21个月,按合同约定月旧率1.1%计算,该保险车辆主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159183元,对保险车辆主车损失,被告应在实际价值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此,原告主张,即使按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也应该按现在通常的折旧率0.56%来进行计算。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有:支付的保险车辆施救费11000元,支付第三方的货物损失赔偿款16380元及货物损失评估费10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2924元,路灯损失赔偿款13000元,华通路桥集团阳泉鼎新砼业有限公司院墙赔偿款26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分别向法庭提交盂县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代开的未记载具体施救明细的施救费发票、原告单方委托的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公路系统路产损失赔偿费收据、盂县路灯管理收出具的收据、华通路桥集团阳泉鼎新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逐一质证后分别认为,施救费发票系代开发票,无法证实支出的真实性,数额过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经我方向评估公司询问,评估公司并未见过受损的货物,其评估数额仅是根据收货方的单方陈述予以评估的,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亦不能由我方承担;对路产损失2924元被告主张应扣除20%免赔额;对路灯损失赔偿款、华通路桥集团阳泉鼎新砼业有限公司院墙赔偿款,仅凭盂县路灯管理收和华通路桥集团阳泉鼎新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不能证实各自损失的具体数额,该两份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对上述损失中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原告支付的路灯损失赔偿款、原告支付的院墙损失赔偿款,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同时查明,裴占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营运资质;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现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现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经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主车损失192700元,挂车损失40300元,但按照重型汽车强制报废期限为15年计算,本案保险车辆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7000-207000×0.56%×21=182656.8元,故本案保险车辆损失按主车损失182656.8元,挂车损失40300元计算为宜,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被告双方就货物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原告支付的路灯损失赔偿款、原告支付的院墙损失赔偿款达成的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60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愿放弃的一致意见,予以准许;路产损失2924元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额后的2339.2元,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车辆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保险车辆施救费系代开发票,未记载施救明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本案保险车辆施救费,酌情支持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李现锋保险车辆损失222956.8元,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2339.2元,货物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路灯损失、院墙损失16000元,共计252896元。二、驳回原告李现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4元,原告负担811元,被告负担509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保险车辆主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的主车车辆损失182656.8元错误,同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环节。二、被上诉人鲁Q×××××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59183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条款第十条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注册时间为2013年03月06日,2014年12月05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经使用21个月,为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07000-207000*1.10%*21个月=159183元,而其法院判决为182656.8元,超实际价值23478.8元。为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损失为23473.8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对月折旧率实际价值的计算,发生全损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赔偿等等”。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采信而不说明理由违反合同规定。综上,一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以被上诉人的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违反合同自治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现锋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就考虑到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照车辆使用15年折旧率计算出来的车辆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为1.10%的与车辆的法定使用年限相矛盾,显失公平,不应作为有效条款使用。该评估报告中已将车辆的残值扣除,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是扣除残值后实际赔偿数额。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关于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就理赔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损失程度,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其中评估主车损失为192700元,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定保险车辆为全损,按照重型汽车强制报废期限为15年计算,主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7000-207000×0.56%×21=182656.8元,故确认保险车辆主车的实际损失为182656.8元,该数额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投保车辆在投保时已经使用了近2年,但保险公司依然按照新车购置价收取保费,其上诉按旧车进行折旧,并要求按照折旧价赔偿,其承保和理赔显然是双重标准,有失诚信和公平,违背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