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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恢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占国与朱虎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黄占国,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朱虎峰,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商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占国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85384元(含执行费2681元),未执行标的185384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民商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子荣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