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程生与张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程生,张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395号原告胡程生。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祥,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康宁路1座1号。负责人樊智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陈永喜,该公司员工,联系、。原告胡程生诉被告张成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程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成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314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40元合计38451.8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人张成祥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合法损失后向侵权人张成祥追偿;护理费我司已全额支付过143天,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写明损伤后护理期限为120天为宜,我司要求将原判决多赔出的1869.9元在本次判决中扣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我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在5000元内赔偿较为合理;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8时30分,在宿迁市宿关线6KM+400M处,张成祥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胡程生相撞,致胡程生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程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腓骨上段骨折,耻骨联合分离,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以下事实:1.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成祥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已赔偿原告12156元(含护理费143天计11626元、交通费530元);3.被告张成祥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程生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成祥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胡程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被告张成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张成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成祥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张成祥追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原告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495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系数,原告主张按0.21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年度,根据原告年龄及鉴定报告出具时间,应赔偿9年为宜;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8271元(14958元/年×0.21×9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地收入状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13)宿豫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多赔偿的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护理费用,故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胡程生残疾赔偿金28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52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