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宋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关于邮储银行与叶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叶廷有,彭丽荣,胡桂云,王爱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宋商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二道街民政局家属楼。被告叶廷有,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彭丽荣,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白连财,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沙立艳,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有久乡东升村四撮房屯***号。被告李伯昌,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黄海英,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孟宪义,男,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胡桂云,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王爱民,男,��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被告刘亚娟,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大榆村王金屯***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叶廷有、韩丽荣、白连财、沙立艳、李佰昌、黄海英、孟宪义、胡桂云、王爱民、刘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勇、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十被告叶廷丽、韩丽荣、白连财、沙立艳、李佰昌、黄海英、孟宪义、胡桂云、王爱民、刘亚娟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分别为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30,000.00元,50,000.00元,年利率13.50%,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十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0,249.8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爱民、刘亚娟偿还贷款本50,0000元及利息5,738.66元,被告白连财、沙立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738.66元,被告叶廷丽、袁丽荣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738.66元,被告李佰昌、黄海英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591.58元,被告孟宪义、胡桂云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442.25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被告叶廷有、韩丽荣、白连财、沙立艳、李佰昌、黄海英、孟宪义、胡桂云、王爱民、刘亚娟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户口、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5份,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1份,贷款借据5份,放款单5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被告叶廷有、韩丽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白连财、沙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佰昌、黄海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宪义、胡桂云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民、刘亚娟系夫妻关系,十被告分五户,共同组成联保组,于2014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协议,贷款借据,被告叶廷有、韩丽荣贷款50,000.00元,被告李佰昌、黄海英贷款50,000.00元,被告孟宪义、胡桂云贷款30,000.00元,王爱民、刘亚娟贷款50,000.00元,年利率13.50%,借款期限12个月,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叶廷有、韩丽荣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38.66元,被告王爱民、刘亚娟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5,738.66元,被告王爱民、刘亚娟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38.66元,被告李佰昌、黄海英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591.58元,被告孟宪义、胡桂云尚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42.2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60,429.81元,十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十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协议书,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民、刘亚娟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38.66元(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5,738.66元。被告白连财、沙立艳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738.66元(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5,738.66��。被告李佰昌、黄海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591.58元(2015年2月6日到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591.58元。被告孟宪义、胡桂云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442.25元(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人民币33,442.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叶廷有、韩丽荣、白连财、沙立艳、李佰昌、黄海英、孟宪义、胡桂云、王爱民、刘亚娟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204.00元,由十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