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陆素珍申请宣告李秋良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素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68号申请人陆素珍。申请人陆素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秋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秋良,男,1949年7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胥江路xxx号xx幢xxx室,系申请人陆素珍的配偶。申请人陆素珍陈述:被申请人李秋良在2013年6月16日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生命垂危,意识障碍。经医生抢救诊断为脑出血。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李秋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陆素珍为监护人。经审查,陆素珍与李秋良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女儿李虹。李秋良于2013年6月16日因“突发右侧偏瘫伴意识不清2小时”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3年6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壳核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脑出血”。其后,李秋良多次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李秋良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李秋良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陆素珍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李秋良的病情,其目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陆素珍系被申请人李秋良的配偶,可以成为李秋良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李秋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陆素珍为李秋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