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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田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石爱玲,花垣县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麻志新,花垣县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屈某。原告田某诉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14日在花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8年农历1月18日生育长女屈某甲,2009年农历10月4日生育次女屈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共同购买水泥罐车1辆和宅基地一块,无其他债权债务。原告幼年父母去世,随爷爷奶奶居住生活,由姑父抚养。原告长大成人后的某一天,原告姑姑患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治疗,被告作为邻居好心人常来看望和照顾,并借给原告姑姑钱用于住院治疗费用。原告爷爷奶奶、姑父等人对被告此举甚为感动,就建议原、被告组成家庭,原告没作任何考虑就和被告同居生活。双方生育第二胎孩子后,原告因被告经常无理辱骂、很少给原告钱用,原告到外面工作挣钱,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和原告争吵,双方感情淡化。2013年9月2日,被告又怀疑原告有外遇,命令原告把衣物搬走,不要原告和其居住。2014年4月,原告到学校探望孩子,被告强行不准原告外出,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民警劝解。原、被告从2013年9月分居,至今已两年时间。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性多疑,怀疑原告有外遇而使两人经常争吵,感情日益淡化。双方分居后,互不联系交流,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相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屈某乙由被告抚养;水泥罐车一辆及宅基地一块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割。原告田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材料:1、田某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田某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田某与屈某于2008年1月14日办理婚姻登记,属于合法婚姻;3、对张某的调查笔录、对傅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田某与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屈某生性多疑,夫妻关系淡化。被告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屈某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1月18日生育长女屈某甲,2009年农历10月4日生育次女屈某乙。自2013年9月原告田某外出务工,两人较少共同生活。屈某甲、屈某乙现随被告屈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田某和被告屈某相识相恋,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两女屈某甲和屈某乙,夫妻感情已建立。虽然2013年9月后田某外出打工,两人分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的婚姻尚有挽回的余地与和好的可能。另外,双方婚生女屈某甲和屈某乙年幼,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田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 敏审判员 朱建兰审判员 田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瑶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