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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三初字第73号申请人: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集镇东郊。法定代表人:袁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建中,北京市百瑞(无锡)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鹏,该公司员工。原仲裁被申请人:中铁泰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北京新保利大厦*层B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谭俊康,北京友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原仲裁被申请人中铁泰可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可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新乡仲裁委员会(2013)新仲裁字第50号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国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中,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邹德征、孙鹏,泰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国强公司与中铁十九局所属项目部签订《声屏障购销合同》,约定由国强公司向中铁十九局项目部供应声屏障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953,508元。在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至工程结束。关于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通用合同条款第13.1条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第13.2条约定:“买方收到13.1所列单据,按照合同条款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核,作为支付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15天内向买方支付该批物资的95%的价款。”合同专用条款第2.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300个月,从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第2.5条约定:“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的,买方初验一年后一个月内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卖方应对所提供物资的质量负责。”第18.1条约定:“如果卖方未履行其在合同下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买方可向卖方提出索赔。”第18.2条约定:“只要买方的索赔通知是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以前提出的,索赔便应认为是有效的。”第18.4条约定:“若卖方未能按照18.1款规定方式在约定时间内消除质量缺陷,卖方可自行采取措施消除该质量缺陷,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第19.1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卖方执行合同遇到无法按时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拖延的事实、可能拖延的时间和原因通知买方。买方在收到通知后,应尽快对情况进行评价,并书面确定是否同意延长交货时间以及是否收取误期赔偿费。”第19.2条约定:“除合同条款第16.6、19.1款约定的情况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在不影响买方行使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买方有权从应付货款、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误期赔偿费。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物资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计扣,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一旦达到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买方可考虑按照合同条款第20条的约定终止合同。”2011年7月20日,京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召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声屏障供货的专题会议,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及国强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并形成了《关于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声屏障供货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显示,国强公司同意在2011年8月25日之前完成供货计划,但国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显示完成供货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2011年8月28日,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向国强公司出具《石武客专甲控物资设备结算清单》,确认截至2011年8月25日,应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1372908.00元。国强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向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出具了金额共计11372908.00元的增值税发票10张。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和2011年1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国强公司共支付6000000.00元。2012年4月18日,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向国强公司出具《石武客专甲控物资设备结算清单》,确认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8739580.56元。国强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向中铁十九局项目部出具了金额为8739580.56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2012年5月22日国强公司向中铁十九局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国强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铁十九局项目的债权共计14112488.56元转让给泰可特公司,要求项目部将所欠款项直接支付给泰可特公司。中铁十九局于2012年6月2日收到该通知。新乡仲裁委员会另查明:中铁十九局项目部于2012年5月4日付给国强公司2000000.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又付给国强公司5000000.00元,剩余7112488.56元货款未付。新乡仲裁委员会认为:一、关于要求撤销泰可特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问题。国强公司与泰可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国强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之规定在转让债权时履行了对债务人中铁十九局项目部的通知义务,因此,泰可特公司与国强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中铁十九局主张撤销国强公司与泰可特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中铁十九局主张的损失问题。中铁十九局与被国强公司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声屏障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1、中铁十九局要求国强公司赔偿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831100元,并于庭审中提出对产品质量及延期交货造成损失的鉴定申请。后撤回对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故中铁十九局应当就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2、根据《声屏障购销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6月至工期结束。但在国强公司投标文件中,供货期为2012年2月到4月底,显然投标文件与合同就供货期的约定不尽一致,不能作为客观评判供货期是否超时的依据。2011年7月20日,京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召开石武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段声屏障供货的专题会议,中铁十九局及国强公司均参加会议,会议通过的《会议纪要》显示,国强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之前完成供货计划。国强公司在收到该会议纪要以后,没有向会议的主持方及中铁十九局项目部提出异议,而继续供货,实际在2012年1月10日方完成供货。故国强公司迟延交货的事实存在。就延期交货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中铁十九局虽在审理中就延期交货造成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但经仲裁委多方查找,无法找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项损失无法通过鉴定方式确定数额及由此产生的后果等情况本会已向当事各方予以书面释明。加之国强公司对中铁十九局的损失依据不予认可,故对中铁十九局要求国强公司按其单方核定的窝工损失费用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国强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事实,且《声屏障购销合同》第19条约定了因供货延误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会认为国强公司应按照该条约定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每延误一天的赔偿费按迟交物资交货价或未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的百分之一计扣,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根据结算单显示,国强公司在约定的供货期限2011年8月25日以后供货价值为8739580.56元,按日1%计算,自2011年8月26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共计137天,计算损失为11973225.36元。因该损失计算额度高于合同约定的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997675.40元,故国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额997675.40元进行赔偿中铁十九局误期损失。三、对于中铁十九局要求泰可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果。新乡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决:一、国强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九局赔偿延期交货损失997675.40元。二、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未按本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42000.00元,由中铁十九局承担35000.00元,国强公司承担7000.00元。国强公司申请称:1、新乡仲裁委员会(2013)新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所依据《会议纪要》是伪造的。2、《会议纪要》要求国强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完成供货是不合理的,也是无效的。3、国强公司未能及时供货的责任在于中铁十九局。4、中铁十九局在双方的对账单中已明确欠国强公司14112488.56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由中铁十九局负担诉讼费。中铁十九局辩称:1、国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会议纪要》是伪造的,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国强公司在申请中提到的其他理由均属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3、新乡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国强公司的撤销仲裁申请。泰可特公司辩称:1、案件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新乡仲裁委员会裁决泰可特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2、对于国强公司与中铁十九局之间的供货时间问题,不发表意见。国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紧急增补计划》一份;用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在2011年12月16日仍在向国强公司发供货计划,仲裁裁决认定国强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必须完成供货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铁十九局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法院的审查范围。泰可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铁十九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声屏障购销合同》一份;3、投标文件5页;4、2011年7月19日调度通知;5、《会议纪要》一份;6、会议签到表;7、2011年9月23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三份;8、声屏障安装误工统计表;9、声屏障材料物资台账;10、工作联系函及回函;11、关于窝工损失的函和回复函;12、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监理工作联系单;13、新乡仲裁委员会(2013)新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会议纪要》真实、有效,新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强公司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泰可特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本案的审理范围是确定新乡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依据之一即《会议纪要》是否是伪造的。由于证据材料1-3,7-12并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材料1-3、7-12不予认定。对于证据材料4、6,由于国强公司在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中已经认可了其真实性,本院对证据材料4、6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5,由于国强公司在本案所涉仲裁案件中,已认可《会议纪要》系会议主办方所作,并通过传真形式发给各参会方,因此,对证据材料5本身予以认定。对于证据材料13,由于国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本身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京广铁路客运专线河南有限责任公司向包括国强公司在内的有关单位下发调度通知,要求相关单位于2010年7月20日下午14:30分在京广客专河南公司二楼会议室参加有关声屏障供货会议。国强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指派公司人员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会后,《会议纪要》以传真的形式发给了参会各方。本院认为:1、《会议纪要》并非伪造。理由如下:(1)、国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够证明《会议纪要》系伪造。(2)、根据中铁十九局提交的证据4-6及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国强公司接到调度通知后参加了该会议,并且《会议纪要》通过后,以传真的方式发给了参会各方。虽然国强公司认为《会议纪要》系会议主办方单方作出,应当无效,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会议纪要》系伪造。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由于国强公司在撤销仲裁申请中提到的其他事实和理由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新乡仲裁委员会(2013)新仲裁字第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国强镀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飞审 判 员  翟 晓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