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魏起义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起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起义,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辩护人蒋芳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起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起义及其辩护人蒋芳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魏起义发现其父亲生前私藏的一袋约5千克的黑火药,被告人魏起义明知黑火药有破坏性,仍将该袋黑火药非法存放于距离其房屋十余米远的柴火间内。2014年7月27日中午11时50分许,因气温较高,上述黑火药发生爆炸,导致存放黑火药的柴火间被炸毁及魏起义、魏某某等周边二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门窗等受损。被告人魏起义未经许可非法储存黑火药约5千克,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魏起义予以惩处。被告人魏起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涉及的爆炸物重量没有5千克,只有2.5-3千克,且被告人在明知有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魏起义在其位于大田县石牌镇下洋村某号的家中二楼楼梯间发现其父亲生前私藏的一袋约2.5-3千克的黑火药,被告人魏起义明知黑火药有破坏性,仍将该袋黑火药非法存放于距离其房屋十余米远的柴火间内。2014年7月27日中午11时50分许,因气温较高,上述黑火药发生爆炸,导致存放黑火药的柴火间被炸毁及魏起义、魏某某等周边二十余户村民的房屋门窗等受损。经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坏的门窗等物品价值计人民币39839元;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爆炸现场提取的残留物中检出钾离子、氯离子。案发后,被告人魏起义与房屋受损村民达成协议,由魏起义对上述门窗等损失进行赔偿、修复,房屋受损村民对魏起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魏起义刑事责任。2014年7月27日,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调查,并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魏起义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魏起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起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天气实况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魏某甲、乐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戊、魏某己、魏某庚、魏某辛、魏某壬、魏某癸、魏某子、魏某丑、魏某寅、魏某辰、魏某巳、魏某午、魏某未、乐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魏起义的供述和辩解;大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损坏的铝合金门窗损失价值价格鉴定意见书》,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魏起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爆炸物重量没有5千克,只有2.5-3千克及被告人魏起义在明知有人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1.关于被告人魏起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及的爆炸物重量没有5千克,只有2.5-3千克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起义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及证人乐某乙的证言虽均称本案所涉黑火药约5千克,但均为估算,并与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存在矛盾,被告人魏起义当庭又对爆炸物的重量提出异议,称本案爆炸物重量为2.5-3千克,该重量与魏某甲的证言相吻合,且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虽鉴定检材中检出钾离子、氯离子,但并未对爆炸现场爆炸物重量提出鉴定意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爆炸物的重量为5千克,因此,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爆炸物为2.5-3千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魏起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起义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认定为自首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魏起义供述及证人魏起安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魏起义在明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仍留在爆炸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在对其传唤过程中亦予以配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构成自首,因此,对被告人魏起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起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起义未经许可非法储存黑火药约2.5-3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起义具有自首和对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及对被害人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起义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含取保候审期间。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审 判 员 林华杉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莉洁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