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邹玉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张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玉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张保,张培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368号原告:邹玉华,女,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负责人:于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保,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培云,女,汉族,1981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邹玉华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张保、张培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兵、被告张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玉华诉称:皖K×××××车辆属于张培云所有。在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张保驾驶该车沿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营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的过错是间接原因。原告在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出医疗费用合计22883.43元,张保垫付20000元,余下部分系原告自付;因原告的左大腿挤压伤严重,且实施了手术治疗,故原告的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皖K×××××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张保和张培云赔付。在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邹玉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398.34元;保险不足部分由张保和张培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张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是农业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其它部分项目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减。张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张培云在庭审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的车辆是张保借用的,张保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住院时我为原告垫付了24000元,修车费用145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张保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倪邱镇张大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大营丁字路口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邹玉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邹玉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非道路事故。2015年6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6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张保、邹玉华双方的过错所导致,张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邹玉华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邹玉华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22093.93元,门诊费789.5元,共计22883.43元。2015年6月14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邹玉华的三期期限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邹玉华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案事故车辆皖K×××××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张培云,其将该车辆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张保使用,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邹玉华举证的其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口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暂住证、村委会证明、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6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书、皖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培云举证的机动车辆保险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6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保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邹玉华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邹玉华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邹玉华的户籍虽为农业,但其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太和县倪邱镇东颍河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邹玉华有关损失的计算依据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邹玉华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汪吉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牟平区邹华废品收购站合理有据,故邹玉华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因各当事人对安徽泰和司法鉴定书出具的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邹玉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计算依据,即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邹玉华诉讼请求中的购买拐杖费用50元,因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邹玉华诉讼请求中的电瓶车损失101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金额是450元,因邹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瓶车的实际损失金额,本院认定邹玉华的电瓶车损失金额为450元。张培云在庭审中辩称,其为邹玉华垫付了24000元费用,邹玉华当庭承认收到张培云的垫付款20000元。因张培云未能提供其为邹玉华垫付了24000元款项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张培云支付给邹玉华的垫付款为20000元,该垫付款应当从邹玉华应获得的赔偿中予以扣除。张培云支付给邹玉华的垫付款,应由张培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张培云辩称的其修车费用145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邹玉华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883.43元;误工费12523.2元(104.36元/天×120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450元;交通费酌定360元,合计50169.03元。根据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事故析字(2015)069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同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邹玉华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张保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邹玉华自己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事故车辆皖K×××××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故邹玉华各项损失合计50169.03元,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275.6元(12523.2元+9392.4元+36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50元,剩余17443.4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2210.4元(17443.43元×70%),邹玉华应获得赔偿金额合计为44936元。扣除张培云已经垫付的20000元,邹玉华还应获得赔偿合计为24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玉华损失合计24936元;二、驳回原告邹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