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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铭与刘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铭,刘力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70号原告:何铭,女,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晶娇,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力文,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刘力文亲友。原告何铭与被告刘力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德友、人民陪审员施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铭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告刘力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铭诉称:要求被告:1、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84000元(按月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5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力文在庭审中辩称:在何铭、徐伟起诉其的两案中,原先2013年7月8日的借款与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只实际发生一笔即2013年7月8日的借款,且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利息已付清;何铭的借款本金60万元于2014年9月份已全部付清,被告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欠条实际是所欠利息,徐伟的50万元与何铭的借款也只有一笔;去年原告起诉的60万元借据已经归还给被告,经过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是被欺骗打了两张50万元的借据;其实是徐伟与被告共同向何铭借款,应由徐伟与被告共同偿还欠何铭的借款。经审理查明:何铭、徐伟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何铭、徐伟借款60万元,被告当日向何铭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8日归还,月利率是30‰。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付清了借款的利息,但是没有归还本金。当日,被告再次向何铭借款60万元,被告当日向何铭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1月8日归还,月利率是30‰。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4年7月21日何铭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开庭前,在结清了20万元后,何铭、徐伟与被告三方于2014年9月23日庭外和解,被告重新分别与何铭、徐伟签订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2日,月利率2.4%;逾期未能还款的,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外,还应按照欠款期限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被告收回原先向何铭出具的两张借条,重新分别向何铭、徐伟出具了金额均为50万元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被欺骗打了两张50万元的借据、本案是徐伟与被告共同向何铭借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10月8日向何铭借款计12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收回原先向何铭出具的两张借条,重新分别向何铭、徐伟出具了金额均为50万元的借条,同时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作了重新约定的事实;3、民事诉状1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何铭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1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和承担违约责任,后庭外和解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显然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分别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和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总计不得超过上限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何铭、徐伟作为原告起诉的两案中,只实际发生一笔借款且已全部还清,但在2013年两笔60万借款发生后,被告非但没有行使撤销权等救济措施,而且在2014年7月21日何铭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1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后,徐伟结清了20万元后与何铭、徐伟进行了和解,被告对原借款120万元进行了确认,重新分别与何铭、徐伟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收回原先出具给何铭的两张借条又分别向何铭、徐伟出具了两张借条,故被告该辩称与常理不符,且其未能举证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是被欺骗打了两张50万元的借据且本案是徐伟与被告共同向何铭借款,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铭50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何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被告刘力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凡代理审判员  李德友人民陪审员  施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宛海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