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桐乡市濮院镇阳光花城旁边中国农业银行ATM机处,将被害人王某插在ATM机内银行卡中的3000元钱取走。案发后,上述款项及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元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利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