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刘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工程机械厂,刘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再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平,男,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职工,住太原市。被告刘述云,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村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号码:。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刘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厂与被告刘述云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施工销字2013-055),同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我厂C5010塔机一台,价款3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剩余160000元,并且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它权利义务。我厂于2013年4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已签收,同时在2013年5月11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已签字。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后我厂通过电话和致函等方式多次通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总是推诿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剩余160000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刘述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被告刘述云签订了《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施工销字2013-055),同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C5010塔机一台,总价款3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前分期分批付清剩余160000元;被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果有缺件和货物不符,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已经按照发货清单收到货物;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有权按日5‰计收欠款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已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同时原告在2013年5月11日将设备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1600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证据:山西省工程机械厂与刘述云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书》、《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收货清单、塔机装箱清单、产品备案资料明细表、交车记录单、被告支付货款的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型号为C5010塔机一台交付给了被告刘述云,并且进行了安装调试,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述云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剩余160000元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不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出卖人有权按日5‰计收欠款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被告应该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至今已经将近两年,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该付给原告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3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货款160000元。二、被告刘述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工程机械厂违约金3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述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