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勤友与李明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68号原告李勤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何玉环,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耀锋,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李后友,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原告李勤友诉被告李明友、第三人李后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代理审判员林思彤,人民陪审员欧阳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勤友、被告李明友的委托代理人李耀锋、第三人李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友诉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为亲兄弟,原告于1979年自己个人出资建好某处3号房产给母亲居住,因土地为父亲名下,故房产登记在父亲名下,之后母亲去世,三人于1995年6月15日共同继承了父亲名下的涉案两处房产,其他人放弃继承,三人办理了房产登记,但3号房产一直由被告一人独占并使用,2号房产则一直处于危房状态无法使用,由原告出资建造的另一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建好后原告一直居住,现第三人不允许原告继续居住在第三人名下房产,要求原告搬出,第三人同意把其占有的上述两处共有房产中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多次就房产析产事宜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拥有新房但不去居住,一直居住在3号房产且不给予原告及第三人任何补偿。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第三人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3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第三人在10天内协助原告将上述3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在判决后10天内搬离顺德区均安镇某处3号房产,将房产及土地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支付3号房产实际使用费7200元给原告(使用费从2013年7月起,按每月300元计算,暂计至起诉月,之后继承按每月300元计算至实际搬离为止);原告、被告、第三人名下的位于顺德区均安镇某处2号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两处房产价值余额13006元;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友辩称,原告诉请3号房屋由原告出资兴建不属实,房屋是我兴建的,但对此我和原告都没有证据证实,3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2号房屋属于危房,原告请求3号房屋归其所有,2号房屋归我所有属无理要求,原告不是本村人,村委不会同意其拥有本村房屋,原告自行出售了其名下房屋与我无关,另外,不同意支付使用费、评估费、诉讼费等,3号房屋并非被告独自占有,我方没有阻止原告行使其权利。第三人李后友辩称,3号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我与被告有帮忙搬砖建房,村委测量房产时,我们不在场,才导致了房屋登记在3人名下。原告李勤友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公证书原件、村委会证明原件、人口登记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地产权证2本,证明涉案房产两处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共有;证据三、赠与书1份,证明第三人将涉案两处房产其所占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证据四、搬迁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对某处5号的房屋搬迁的约定;证据五、邻居及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管所房产证明各1份,水费单5张,电费单7张,证明原告两夫妻自98年在某处5号的房屋居住至今,除了讼争房产,现无其他房屋可居住;证据六、评估报告、收费发票各1份,证明经评估两处房产的价值。被告李明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表示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与属于有偿赠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水费单、电费单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照职权向第三人李后友作出询问笔录,原、被告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母亲当时说3号房屋归我所有,2号房屋属第三人、被告所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笔录无异议。被告李明友、第三人李后友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公开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一并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对原告无偿赠与的主张有异议,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水费单、电费单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本组证实其在涉案房产以外房屋居住生活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4.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地号为(2)-9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证号为X号、X号),即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指认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3号房屋(以下简称为3号房产)属原告、被告、第三人共有,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地号为(2)-6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证号为X号、X号),即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指认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2号房屋(以下简称为2号房产)属原告、被告、第三人共有。现第三人同意将其占有上述两处房产的相应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因原、被告对该房如何分割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委托了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时点为2015年7月10日,经评估,2号房产市场价值为66291元,3号房产市场价值为93565元,该报告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再查,现3号房产由被告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地产所有权确认纠纷。因本案第三人李后友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民事案件。因本案标的属不动产,不动产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本案不动产在中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涉案两处房屋属原告、被告、第三人三人共有,此前并未就各自份额另行作出约定,且三人在庭审中均指认各共有人分别占两处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故原告、被告、第三人各占涉案两处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现第三人李后友自愿将其所占的两处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则受赠后,原告占有涉案两处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被告占有涉案两处房产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相关的因第三人李后友赠与涉案房屋产权份额而产生的税费由有关税费部门核准计收。现原告要求对两处房产的归属进行分割,要求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明友对此不同意分割,因涉案房屋属于不可分物,且为一层建筑,原告对该房屋也占有大部分产权份额,从有利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角度出发,涉案3号房产的所有产权可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按3号房产的价格93565元,向被告李明友支付31188.33元予以补偿,3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离3号房产,并将房产交予原告。关于原告请求2号房产归被告李明友所有,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原告强行要求被告回购原告所占的2号房产的三分之二产权份额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3号房产使用费一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住期间的使用费,但被告作为3号房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一项,该费用属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必要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李勤友、被告李明友、第三人李后友名下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地号为(2)-9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证号为X号、X号)归原告李勤友所有;二、被告李明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处,地号为(2)-92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共有证号为X号、X号);三、原告李勤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明友支付折价款31188.33元;四、驳回原告李勤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3657.12元(已由原告李勤友垫付),由原告李勤友负担2038.12元,由被告李明友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勤友、被告李明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李后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竞 雄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人民陪审员 欧阳玉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