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相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相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牙克石市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王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相民,男,193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铁路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牙克石市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相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7月的物业服务费70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邢利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牙克石市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王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707元属实。被告王相民系原告管理服务的牙克石市龙凤小区的业主,自2014年6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7月,被告未能交纳物业服务费707元。被告以原告服务不到位、收费高为由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相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牙克石市福百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相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姗姗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