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商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宋苗坤,张国萍,孟宝泉,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何春晓。委托代理人:薛光洋、徐丽春。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苗坤。被告: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苗坤。被告:张国萍。被告:孟宝泉。被告:林芳。被告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孟宝泉、林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肖绍公司)、宋苗坤、张国萍、孟宝泉、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99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洋、被告肖绍公司、孟宝泉、林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欣公司、宋苗坤、张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绍兴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12月5日,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年绍县字3456号、2013年绍县字3525号),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540万元、540万元,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6.9%的固定利率。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3月7日、3月10日、3月21日,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的申请,发放了3笔应付款融资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绍县字0460号、2014年绍县字0501号、2014年绍县字0627号)。双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25万元、570万元、4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44%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4年绍县(抵)字1154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恒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胜利西路云栖桥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3)字第1-7138号】设定抵押,为被告恒欣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3,03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除了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之内发生的主债权之外,本最高额担保范围还包括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4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绍县)字3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绍县)字046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2014年(绍县)字050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2014年(绍县)字0627号《应付款融资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相关房地产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76**号)。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绍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3年绍县保字0137号),双方约定由被告肖绍公司为被告恒欣公司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苗坤、张国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051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宋苗坤、张国萍为被告恒欣公司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宝泉、林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2年绍县个保字5813号),双方约定由被告孟宝泉、林芳为被告恒欣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恒欣公司发生重大变故、财务状况恶化,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关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恒欣公司已归还2014年绍县字046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562.87元,尚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3,446,437.13元及利息1,412,902.29元,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恒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446,437.13元,以及拖欠原告利息1,412,902.29元,本息合计24,859,339.4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以被告恒欣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云栖桥西侧的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绍房权证北海字第××号,土地使用证编号:绍市国用(2003)字第1-7138号,他项权证编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76**号】在3,032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肖绍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宋苗坤、张国萍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3,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孟宝泉、林芳对上述债务的偿还在5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绍公司、孟宝泉、林芳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恒欣公司、宋苗坤、张国萍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4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40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40万元的事实;3、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46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及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25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50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及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70万元的事实;5、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627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及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470万元的事实;6、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恒欣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在3,032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恒欣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责任的事实;7、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肖绍公司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恒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8、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宋苗坤、张国萍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恒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9、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58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孟宝泉、林芳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恒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10、欠息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恒欣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412,902.29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绍公司、孟宝泉、林芳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恒欣公司、宋苗坤、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4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4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被告恒欣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40万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460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欣公司发放贷款225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501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欣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字0627号的《应付款融资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按月结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欣公司发放贷款47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绍县(抵)字11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欣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胜利西路云栖桥西侧的房地产,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以及编号为2013年(绍县)字34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绍县)字3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2014年(绍县)字0460号《应付款融资合同》、2014年(绍县)字0501号《应付款融资合同》、2014年(绍县)字0627号《应付款融资合同》在人民币3,03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恒欣公司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7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绍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绍县(保)字0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肖绍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恒欣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苗坤、张国萍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05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苗坤、张国萍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恒欣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孟宝泉、林芳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绍县(个保)字581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宝泉、林芳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恒欣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欣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恒欣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446,437.13元,利息1,412,902.29元,合计24,859,339.42元,其余被告亦未能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欣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应付款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肖绍公司、宋苗坤、张国萍、孟宝泉、林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恒欣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欣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欣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肖绍公司、宋苗坤、张国萍、孟宝泉、林芳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恒欣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肖绍公司、宋苗坤、张国萍、孟宝泉、林芳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欣公司、宋苗坤、张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人民币23,446,437.13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1,412,902.29元,合计人民币24,859,339.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含复息、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人民币3,032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县肖绍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苗坤、张国萍共同对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孟宝泉、林芳共同对被告绍兴恒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6,097元,减半收取83,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49元,由六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