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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徐某某,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沈曾用),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沈某乙,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沈某甲之父。被告曹某某,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沈某甲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徐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锁停、杨海营、陈时田组成合议庭,由马锁停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和被告沈某甲、曹某某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恋爱,同年正月12日,原告按农村风俗传给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2200元、压箱礼400元、箱子一个、毛毯一条、被单一条及烟酒等礼品。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同村的徐亚东、徐某乙一路去被告家,又送给被告70000元。同年12月2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在一起生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不到三个月,被告沈某甲便骑着原告的“真爱”牌电动车回了娘家,从此提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虽经多次调解,被告沈某甲执意不跟原告过,原告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14600元及“真爱”牌电动车一辆。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仅收到原告彩礼40000元,婚前被告沈某甲将这40000元彩礼交给了原告买车,车号是豫N5C9**。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已共同生活半年有余,由于原告有外心致怀孕的被告沈某甲流产,要求原告给予精神赔偿。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沈某甲的嫁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114600元及“真爱”牌电动车一辆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沈某甲的嫁妆有哪些?原告是否应予返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黄冢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2200元、压箱礼400元及礼品合计1200元。2、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3、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二位证人证明第一次送彩礼40000元,证人徐某乙证明第二次送彩礼70000元。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谷熟镇卫生院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虞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沈某甲怀孕,因原告的逼迫致被告沈某甲流产,并花去一定的医疗费用;2、被告沈某甲嫁妆清单。证明被告沈某甲的陪嫁物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见证书无异议,对证据2徐某甲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徐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单一证据,且证人徐某乙没亲眼看到原告送彩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虞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无印章,医疗费票据不能说明是因流产而支出的费用。对证据2嫁妆清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是单一证据,但在被告沈某甲到法庭应诉时,本院向其问话调查,被告沈某甲承认在2014年12月22日原告送了70000元,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与被告沈某甲的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虞城县谷熟镇卫生院和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的超声检查报告单能够证明被告沈某甲怀孕,被告虽未提供流产的相关病例,但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问话时,原告认可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沈某甲怀孕并流产,因此本院对被告沈某甲在与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嫁妆清单,原告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2014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十二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40000元、见面礼2200元、压箱礼4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又送给被告彩礼7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沈某甲的陪嫁物品在原告家的有:三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八把、菜橱一个、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统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床罩两套、床单和被罩十二个、毯子三个、被子十条、门帘一个、围裙一个。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被告沈某甲怀孕并流产。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出的事先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婚约本身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其按民间习俗于婚前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即所附条件成就时,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否则,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受赠人应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不到半年,考虑被告沈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并流产,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10000元应酌情返还40000元。原告诉请的见面礼2200元、压箱礼400元,数额不大,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真爱”牌电动车一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的陪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沈某甲所有,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婚前被告沈某甲将40000元彩礼交给了原告买车,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40000元。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某甲的个人财产:三组合衣柜一套、沙发两套、餐桌一个、椅子八把、菜橱一个、盆架一个、梳妆台一个、“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冰箱一台、“统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床罩两套、床单和被罩十二个、毯子三个、被子十条、门帘一个、围裙一个。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乙、曹某某负担92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锁停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陈时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