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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文见与吴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见,吴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胡文见。委托代理人:李尚木,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毅,石首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千。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429号安泰大厦四楼。代表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文见与被告吴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吴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明、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见诉称:2014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吴千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前往湖北省荆州市,当行到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4KM+350M处时,尾随撞上由原告胡文见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胡文见等人受伤,鄂D×××××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检查,后在石首市绣林卫生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文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吴千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等经济损失共计37474.68元,判令被告吴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吴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千庭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进道口,诉状中表述的不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够陈述事发当时的情形,对事故的认定有异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诉讼费不应由吴千承担。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庭审时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另外在事故中还有另一个伤者已经起诉,请法院在处理时预留相应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14日,被告吴千驾驶鄂D×××××轻型厢式货车从湖北省潜江市前往荆州市,当日19时15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44KM+350M处时,尾随撞上由原告胡文见驾驶的鄂D×××××小型轿车,造成胡文见、鄂D×××××小型轿车乘车人黎祖武、汪秀玲、黎伟、张友宏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文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文见受伤后,在石首市绣林卫生院支付费放射134元及石首市东升卫生院治疗费1080.8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荆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总损失为20480元,后车辆维修后实际支付20000元,支付车损认证费9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拖车费1400元。被告吴千所驾驶的鄂D×××××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车损鉴定书、维修车辆发票、机动车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6.30元,其中131.5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214.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248.38元(49674元/年÷365天×90天),医嘱并未要求其休息,且原告肋骨骨折放射报告显示系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480元,系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的定损结论,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财产损朱按实际修复费用20000元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认证费900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100元、施救、拖车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且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24614.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价值。虽然被告吴千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千按70%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总损失24164.8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关于原告医疗费1214.80元,因本起事故的伤者(已另案起诉)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且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其医疗费放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故医疗费不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2614.80元(24614.80元-2000元)由被告吴千赔偿给原告15830元(21665.50元×7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文见2000元;二、由被告吴千赔偿原告胡文见15830元;三、驳回原告胡文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吴千负担258元,由原告胡文见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的规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