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浮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连荫与郑培群、陈宏英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新塘镇新寨居隆楼前五横*号。委托代理人:杨树雄、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新厅东池上下巷**号之一。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前陇二村新厅东池上下巷**号之一。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原告修车场修车,结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5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修车款5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结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0月份在原告修车场修车,结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5000元,并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由于二被告没有付还原告修车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到原告修车场修车,结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5000元,有其出具欠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张某某修车款人民币5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利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妙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