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吉与常州联创亚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联创亚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旭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吉因与被上诉人常州联创亚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02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吉原审诉称:张吉于1998年11月到联创公司处工作,于2013年7月25日正式离职。张吉在联创公司工作时,经常被单位要求加班,张吉曾就联创公司加班未发加班工资一事申请仲裁,当时由于证据有限,张吉主张的加班时间局限于周六加班及中午加班。后张吉找到了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另外的加班事实,包括2013年3月到4月节假日加班和经常性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张吉根据实际加班情况提出了仲裁申请。联创公司自2008年以来有三个月的工资未发,由于工资的发放采取滚动延时的办法,张吉难以核对,直到近期才发现这一情况,要求联创公司如实补发。同时,根据联创公司提供的工资情况资料,结合本人实际得到工资情况,张吉应得工资与联创公司代为申报的完税工资有一定差额,因张吉曾依据完税工资向联创公司主张过权利,张吉就应得工资与完税工资的差额也申请仲裁。由于张吉应得工资与完税工资存在差额,使张吉在先前提出的仲裁申请中,关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离职补偿等方面的请求都是依据完税工资提出的,与实际应得工资有出入,张吉根据实际应得工资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自2013年7月25日张吉从联创公司处离职后,联创公司一直借故拒绝为张吉办理离职退工手续,致使张吉无法再次就业,使张吉蒙受巨大损失,要求联创公司依法赔偿。就上述事项,张吉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常州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出具了常劳人仲不字(2014)第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张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联创公司向张吉增加支付加班工资208858.93元;二、联创公司向张吉增加支付拖欠的工资24110.72元;三、增加支付2013年4-7月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47491.9元;四、增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32.28元;五、联创公司向张吉增加赔偿因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蒙受的损失53216.61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365010.44元。联创公司原审辩称:张吉起诉的第一、二、五项诉讼请求与(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本着一案不两审的原则,驳回张吉起诉,具体详见(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张吉起诉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与(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案件及(2014)常民终字第617号案件诉讼请求相同,具体详见(2014)常民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均无异议,本着一案不两审的原则,驳回张吉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吉曾于2013年8月21日向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联创公司支付2010年4月到2013年7月加班工资、补发2013年4月至7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1月到2013年7月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常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依法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2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联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吉20**年6月至7月尚未领取的部分绩效工资合计2855元;二、联创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吉20**年5月至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54元;三、对张吉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吉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联创公司支付2012年8月到2013年7月加班工资、支付2012年1月到2013年7月拖欠的工资、赔偿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蒙受的损失。常州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依法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裁决:对张吉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吉不服上述两案裁决,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9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其中(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联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吉20**年6月至7月尚未领取的部分绩效工资共计2855元;二、联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吉20**年1月至7月尚未领取的部分绩效工资共计3040元;三、联创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吉20**年5月至6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388.29元;四、驳回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吉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吉不服上述两案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617号终审判决,判决: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二、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吉剩余绩效工资5895元;三、联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吉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163.2元、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64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357元;四、驳回张吉其他诉讼请求。(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判决上诉案件本院尚在审理中。本次起诉前,联创公司曾到常州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常州劳动仲裁委以张吉的仲裁请求在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26号仲裁裁决与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中已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张吉的仲裁请求。原审庭审中,张吉明确本次诉讼请求是在(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案件[(2014)常民终字第617号改判]、(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案件诉讼请求上增加的金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吉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已由原审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案件、本院(2014)常民终字第617号案件通过判决形式已作出处理,且本院仍在对(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案件张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张吉本次诉讼请求,本案不做处理。据此,原审裁定如下:驳回张吉的起诉。上诉人张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吉于1998年11月到联创公司工作,于2013年7月25日正式离职。张吉与联创公司因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退工损失等问题发生争议,经劳动仲裁后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定,驳回了张吉的起诉。张吉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联创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吉在原审中主张的加班工资、拖欠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蒙受的损失等诉讼请求,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上述请求在原审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903号、(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案件及本院(2014)常民终字第617号案件中已经通过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且针对原审法院(2014)钟民初字第2458号案件的上诉案本院亦在审理中。鉴于张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法定程序予以审理,故原审裁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审理过的诉讼请求,不再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