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商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商初字第00370号原告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石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徐凯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守秋,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蟠龙山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林惠军。原告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澄公司)诉被告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澄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他公司与被告中邦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他公司向中邦公司供应2台起重机,共计价值593800元。2012年5月23日,两公司之间又签订了一份轨道附件及安装合同,共计价款79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中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3285元一直未能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中邦公司支付价款193285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欠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亚澄公司与中邦公司曾签订了1份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部分内容:一、亚澄公司向中邦公司供应2台QD型电动双梁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20t/5tLK=22.5mH=9m,工作级别A5,价款共计593800元;二、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款到账50天交付;三、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该合同上盖有亚澄公司和中邦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林小军作为中邦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23日,亚澄公司与中邦公司又签订了1份轨道附件及安装的路轨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安装的轨道附件等共计79000元等内容。2012年8月2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针对本案所涉2台起重机出具了相关的监督检验报告。2012年8月16日,林小军向亚澄公司出具了1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中邦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2台起重机及相关的检验报告和随机资料。2013年1月24日,亚澄公司开具了2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593800元、79000元。同日,林小军签收了该2份发票。至今,中邦公司尚欠193285元一直未能支付,为此,亚澄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上述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设备收条、监督检验报告及亚澄公司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中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邦公司自行负担。中邦公司结欠亚澄公司货款193285元,有合同、发票、设备收条及亚澄公司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中邦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债务应当清偿,中邦公司尚欠亚澄公司货款193285元未能及时给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中邦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同时亚澄公司主张该欠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3285元及偿付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0元(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亚澄起重机械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