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萍与郭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40号原告:高萍。委托代理人:郭立,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委被告:郭峰。原告高萍与被告郭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萍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五爱服装城经营品牌服装生意,被告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关系。被告与2015年3月23日提走价值82710元的服装,并给原告打下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4月5日前结清货款,如不结清,愿付2万元赔偿金。逾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屡次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27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峰于2015年3月23日从原告高萍处提走价值82710元的服装,并给原告打下一份欠条,欠条中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结清货款82710元,如不结清,愿付2万元赔偿金。至今,被告郭峰未偿还该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仇普生、张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来看,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取货物的事实存在,故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郭峰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峰支付拖欠的货款827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萍货款827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3.75元,由被告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