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新平与律有才、薛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平,律有才,薛宣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王新平。委托代理人郭方进,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律有才。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宣平。委托代理人王玉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新平与被告律有才、薛宣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平的委托代理人郭方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平、被告薛宣平、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6时10分,被告律有才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句容市122省道黄梅镇莲塘地段,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律有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605元【医疗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995元;鉴定费2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律有才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律有才是受薛宣平雇佣,赔偿责任由薛宣平承担。被告薛宣平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承担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律有才为我方雇佣,其在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属实。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票据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15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90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明其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因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该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维修费不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34.1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6时10分,被告律有才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梅镇莲塘村右转弯驶上122省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122省道西边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律有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第5-8肋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5076.12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592元,被告律有才垫付14434.12元。2015年5月7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新平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新平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995元。审理中,依被告薛宣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1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平因车祸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薛宣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医疗费仅主张个人支付部分。原告受伤前在外打工,工种为钢筋工,原告同时负责钢筋工工人的管理。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薛宣平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前,被告律有才系为被告薛宣平提供劳务,工种为电焊工,工资由被告薛宣平发放,同时,被告律有才无偿帮助被告薛宣平接送被告薛宣平及工人上下班。本次事故系发生在被告律有才无偿帮助被告薛宣平接送被告薛宣平及工人上班的途中。2015年9月23日,被告薛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向本院提交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庭审中,其表示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薛宣平对本院委托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一张、被告薛宣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律有才,事故发生时,被告律有才系为被告薛宣平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故侵权责任由被告薛宣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律有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律有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薛宣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薛宣平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律有才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律有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薛宣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薛宣平赔偿80%。被告薛宣平辩称误工费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外打工,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有所影响,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支持,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薛宣平辩称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且对本院委托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薛宣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薛宣平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薛宣平辩称对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不认可,但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且原告提交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王新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2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3、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十级伤残乘以10%,即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财产损失995元,以上共计112763.12元,此款由被告薛宣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57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76.12元的80%,即5580.9元,由被告薛宣平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宣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34.12元,该费用应当在被告薛宣平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薛宣平尚需赔偿原告9693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王新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1367.9元,扣除被告薛宣平垫付的14434.12元,被告律有才和被告薛宣平尚需赔偿原告王新平96933.78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平对被告律有才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512元,由原告王新平负担72元,被告薛宣平负担4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2872元,被告薛宣平已预交1640元,被告薛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