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茂仙、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田茂仙,秦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召华,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茂仙、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茂仙以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秦伟驾驶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万峰林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景峰壹号往万峰林方向200米处时,与同向由原告田茂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后踝粉碎性骨折、后交叉韧带撕裂、膝关节关节囊破裂、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等,治疗中行左胫骨后踝切开复位、钳夹、撬拨复位内固定术,后交叉韧带重建、关节囊修补等手术。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176.30元、门诊医疗费684元、担架费150元、住院期间自购西药付费12.38元,出院后原告又自行购买药物治疗自付购药费2180元,共计63207.68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由于本次鉴定离出院时间尚不满三个月,原告担心本次鉴定时机不成熟导致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准确,故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对原告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仍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自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63202.68元(住院医疗费60176.30元+门诊医疗费684元+住院期间自购西药费12.38元+出院后自购药物费2180元+担架费150元);2、误工费16749元;3、护理费4596.70元;4、营养费11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6、残疾赔偿金26684.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前述1-8项共计129713.28元,除被告秦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外,余下损失105618.28元(129713.28元-24100元)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5618.28元;2、本案诉讼费判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秦伟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秦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14889元(含担架费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10000元。被告秦伟是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持C1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但秦伟已就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由秦伟和原告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秦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88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退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秦伟驾驶的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结算扣减。本公司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茂仙登记为农村居民。2014年11月24日,秦伟持C1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机场大道往万峰林方向行驶,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景峰大道景峰壹号往万峰林方向200米处时,与同向由田茂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田茂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茂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田茂仙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41A3型、42A1型;2、左腓骨骨折41A1型;3、左胫骨平台骨折;4、左胫骨后踝粉碎性骨折;5、后交叉韧带撕裂;6、膝关节关节囊破裂;7、左小腿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治疗中行骨折内固定术植入术,2015年1月22日出院,住院5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60176.30元、担架费250元、门诊费684元、担架费250元,共计61351.30元,其中秦伟为田茂仙垫付了医疗费14789元、担架费100元,共计1488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田茂仙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3月17日,田茂仙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田茂仙构成九级伤残,田茂仙自付鉴定费700元。由于田茂仙担心本次鉴定时机不成熟导致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准确,又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35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仍评定田茂仙构成九级伤残,田茂仙自付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秦伟驾驶的贵E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赔偿后如有不足,则不足部分按双方造成事故的原因比例分担。关于误工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3月31日作伤残等级鉴定,此时已符合鉴定时机,原告的误工日可计算至本次鉴定前一日计12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产生的收入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农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90.40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此人身损害结果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参考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以6000元计入损失总额。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接受治疗的医院要求其治疗期间增加营养,但是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物价消费水平,治疗期间适当增加营养有利伤情恢复是必要的,故营养费可酌情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确定15元/天计算59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的护理费4596.70元,低于按贵州省公布的最近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所得数额,此项请求数额适当,故以原告主张的4596.70元计入损失总额。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第一次鉴定时已符合鉴定时机,所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计入损失总额,但第二次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列入损失总额。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购药物费用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购药发票,且发票上未列明所购药物名称,不能证明原告所购何种药物及所购药物是否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将其纳入本案损失总额。此外,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担架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年限及赔偿系数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酌情调减按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入院检查治疗期间产生担架费用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故可支持,并列入医疗费项下,不再单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61115.30元(含住院医疗费60176.30元,院前急救费684元,挂号费5元,担架费250元);2、误工费11480.80元(127天×90.40元/天);3、护理费4596.70元;4、营养费885元(59天×15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6684.90元(6671.2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700元。前述1-8项共计114412.70元。由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04412.70元,被告秦伟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担架费总计14889元,应在本案中结算扣减。扣减后,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89523.70元(104412.70元-1488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4412.70元(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茂仙共计89523.70元,支付被告秦伟垫付的医疗费14889元);二、驳回原告田茂仙对被告秦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秦伟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原告田茂仙承担5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具体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上诉人按责任分摊承担7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17号复函,该复函中已明确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被上诉人田茂仙二审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秦伟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4412.70元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田茂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4412.70元未超出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审法院扣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及被上诉人秦伟垫付的14889元后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9523.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