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婷与朱为农、宁国市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婷,朱为农,宁国市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方婷,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为农,住宁国市。被告:宁国市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朱为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婷诉被告朱为农、宁国源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练学、被告宁国源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为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婷诉称:自2011年12月始被告朱为农在原告处赊购灯具,总价值66837元,提货时仅付20000元,余款46800元在2013年11月12日由朱为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6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清偿之日止)。方婷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方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66837元的灯具;证据3.朱为农个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由朱为农承担偿还责任;证据4.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朱为农是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源盛公司的信息。朱为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朱为农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源盛公司辩称:1、欠款事实无异议,对于46837元不否认;2、对于方婷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但是双方无利息约定;3、上述灯具均是源盛公司进行安装,源盛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支付。源盛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组织质证,源盛公司对方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2015)宁民一初字第01598号庭审笔录以及源盛公司与宁国市海龙节能环保水处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方婷对庭审笔录及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源盛公司对庭审笔录及合同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方婷所举证据1-4因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源盛公司自2011年12月份始在方婷处购买灯具。2013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货款总计为66837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源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为农就未付货款向方婷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方婷灯具货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详见签字清单)。具欠人:朱为农2013.11.12”。其后,源盛公司未支付货款,现方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源盛公司与海龙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楼内装饰工程合同》。朱为农在方婷处购买灯具时,方婷亦知晓朱为农系源盛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为农在方婷初购买灯具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首先,朱为农在方婷处购买灯具系用于海龙公司综合楼内装饰工程,且通过方婷制作《海龙公司灯具收获明细表》的行为可以看出,方婷亦知晓对朱为农购买灯具的用途。其次,方婷在朱为农出具欠条时亦知晓朱为农系源盛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朱为农在方婷处购买灯具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源盛公司予以承担。朱为农在方婷处购买灯具,并就未付货款向方婷出具欠条,源盛公司与方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方婷催要后,源盛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损害了方婷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方婷要求源盛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为农出具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方婷诉请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开始计算。朱为农系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朱为农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朱为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盛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婷货款人民币4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4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宁国市源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