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明宾、刘志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宾,刘志兰,刘法玉,隋世达,张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被告蔡明宾,农民。被告刘志兰,农民。被告刘法玉,农民。被告隋世达,农民。被告张博,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明宾、刘志兰、刘法玉、隋世达、张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刘志兰、刘法玉、隋世达、张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志兰、刘法玉、隋世达、张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元,如不足此款,直到冻足为止,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牟 鹏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