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泰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连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李泰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韬,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负责人李瑞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勇,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南大堡蔬菜市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云鹏,公司经理。原告李泰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连勇、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泰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李连勇以及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泰峰诉称,2014年8月1日4时许,我驾驶鲁Q×××××号普通货车行驶至蒙阴县南环路路段时,与张训普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蒙阴交警大队认定,张训普负事���的次要责任。张训普驾驶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17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5386.71元、护理费5545.74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550元、交通费8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13507.92元,按照事故责任请求其中的140000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由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在双方的责任范围进行赔偿,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李连勇与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待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付,因本案我公司���保的车辆超载行驶,所以依据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1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起诉的鲁Q×××××号事故车辆的相关损失,车主不是原告李泰峰,原告起诉车辆损失主体不适格。被告李连勇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付,对剩余部分,我再依法赔偿。虽然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超载免赔10%的条款,但这个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于鉴定费是确定损失而产生的直接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并且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4时5分许,张训普驾驶的冀D×××××(冀D×××××挂)号普通半挂货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蒙山路交叉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李泰峰驾驶的Q6792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泰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调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801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泰峰在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训普在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所驾驶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泰峰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1703.47元。原告李泰峰的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为颈5椎体骨折,胸3、4椎体压缩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左股骨内侧髁、外侧髁上骨折,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髌骨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配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2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尚需行骨折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届时的医疗费单据。同时,原告李泰峰为做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同时审理查明,张训普驾驶的冀D×××××(冀D×××××挂)号普通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连勇,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张训普是被告李连勇雇佣的驾驶员。冀D×××××(冀D×××××挂)号普通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主挂车保险赔偿限额为1050000元,但是该保险条款同时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仲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还查明,原告李泰峰不是Q6792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诉讼期间,原告李泰峰自愿撤回对张训普的起诉,依法追加了实际车主李连勇为被告。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书、保险投保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张训普驾驶被告李连勇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泰峰受伤,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驾驶员张训普是被告李连勇所雇用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李连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李连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法由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比例范围赔偿。因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但是同时也特别约定了超载增加免赔10%的比例,因此对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以外部分,被保险人按照过错比例应当赔偿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9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剩余的10%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对于原告以及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连勇主张保险合同有关超载免赔10%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在投保时已经提示,被保险人已经知悉,所以该格式条款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虽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了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因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其他费用项目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告李泰峰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约定免赔的项目,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际车主是个人以及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适当支持1000元为宜。对于继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而且数额不确定,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泰峰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李泰峰请求的车辆损失以及支出的评估费用,因原告李泰峰不是鲁Q×××××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泰峰损失医疗费9170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5386.71元、护理费5545.7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87557.92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4024.4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545.74元、残疾赔偿金71292元、误工费15386.71元。对剩余的损失83533.47元,包括医疗费81703.4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即25060.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90%的比例赔偿22544.04元,对于剩余的2516元由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连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泰峰损失104024.4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泰峰损失22544.04元。二、被告李连勇赔偿原告李泰峰损失2516元,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泰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泰峰负担400元,由被告李连勇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善辉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公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