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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宇飞与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飞,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715号原告王宇飞,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中心B1169,注册号110108015576238。法定代表人李月,总经理。原告王宇飞与被告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力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飞之委托代理人王滨才及被告卓越力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宇飞诉称,我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卓越力天公司,卓越力天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8日,卓越力天公司无故口头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卓越力天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卓越力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卓越力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宇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宇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卓越力天公司未与王宇飞签订劳动合同。王宇飞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卓越力天公司,月工资为2200元,卓越力天公司以现金(无须签字)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3月28日。为此,王宇飞向本院提交谈话录音及文字说明予以证明。谈话录音显示,钱某、王宇飞至卓越力天公司主张权利,二人与卓越力天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月及李月的配偶,李月的母亲发生争执,且警察出警处理。李月的母亲在录音中述称:“你说你这人,人家好心好意雇你,你说你这不就是找茬,你干什么你……好心好意一个月给你四五千块……”,“……你告我们你,高工资雇你……”。李月在录音中述称:“……打你仲裁的时候不私了的时候就没得聊了,知道吗……”。卓越力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王宇飞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了王宇飞的手机号。王宇飞述称,李某、徐某、袁某是卓越力天公司的普通员工,骈某是负责公司管理的人员,李某胜是公司普通员工且为公司法定代笔人的侄子,李某松是公司机器线上的负责人。卓越力天公司认可王宇飞所述内容的真实性。王宇飞以要求确认卓越力天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卓越力天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王宇飞的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短信详单、通话详单、录音、京海劳仲字(2015)第955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钱某、王宇飞与卓越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及李月的配偶,李月的母亲争执的内容,以及王宇飞知晓卓越力天公司数名员工的姓名及相应员工的工作职务、工作内容及员工李付胜与卓越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之间的亲属关系等情况,本院足以确认卓越力天公司曾与王宇飞存在劳动关系。卓越力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其公司与王宇飞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王宇飞之主张,确认王宇飞于2014年10月13日入职卓越力天公司,月工资为22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3月28日。鉴此,本院对王宇飞要求确认卓越力天公司与其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卓越力天公司未与王宇飞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卓越力天公司应向王宇飞支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宇飞于二O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宇飞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九千八百一十一元四角九分;三、驳回王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卓越力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立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