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齐双全与顾万年、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双全,顾万年,徐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47号原告:齐双全。委托代理人:严玉云,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万年。被告:徐琴。原告齐双全诉被告顾万年、徐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齐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万年、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双全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顾万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日取款3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再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又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顾万年还款,均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顾万年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徐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齐双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万年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向被告交付了30000元借款的事实;3、取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日到银行提取现金3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顾万年、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万年、徐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顾万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顾万年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但被告顾万年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齐双全与被告顾万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万年在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顾万年系在其与被告徐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琴应对被告顾万年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万年、徐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齐双全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万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齐双全借款30000元;二、被告徐琴对被告顾万年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万年、徐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雨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