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振忠与邱婉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忠,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婉芬,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忠因与被上诉人邱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振忠与邱婉芬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8日,陈振忠向邱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陈振忠立下借条交由邱婉芬存执,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邱婉芬多次向陈振忠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陈振忠向邱婉芬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振忠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邱婉芬与陈振忠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振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邱婉芬请求判令陈振忠付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陈振忠既没有提供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陈振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邱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陈振忠负担。原审被告陈振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审理违反程序。原审判决确认“陈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违背事实的,2015年5月13日开庭当天,陈振忠准时到法庭,主审人员对陈振忠及邱婉芬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后主审人员就叫陈振忠离开法庭,后在陈振忠不在法庭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陈振忠答辩的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这样的审理明显是有意而为之,违反了审理的程序。(2)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是月息五分,依法应认定是高利贷,是违法的借款,而且陈振忠已付还l6个月的月息五分的利息,己付利息总共为24000元,其超过银行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予抵除,且2014年邱婉芬同意陈振忠付还本金2500元,也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证人可以证实,但由于原审剥夺了陈振忠的诉讼权利,致使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综上所述,陈振忠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审判项,并依法确认贷款30000元为高利贷及扣除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及己支付的本金。被上诉人邱婉芬答辩称:(一)陈振忠认为其在2015年5月13日开庭当天准时到庭,主审人员在陈振忠不在法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陈振忠答辩的权利及其他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审理违反程序,邱婉芬认为该说法无事实依据。事实上,在2015年5月13日开庭当天,邱婉芬的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而陈振忠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在陈振忠缺席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按时开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陈振忠在迟到了20分钟左右后才���庭,但此时案件已审理完毕。之后,审判人员依法对邱婉芬与陈振忠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原审便依法作出(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违反审理程序,陈振忠提出的原审审理违反程序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陈振忠提出的其与邱婉芬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且陈振忠已向邱婉芬支付利息总共24000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事实上,陈振忠在向邱婉芬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陈振忠提出的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纯属无中生有。而且,邱婉芬并未收到过陈振忠偿还的任何本息,陈振忠提出的已向邱婉芬支付利息总共24000元也属无中生有。而陈振忠提出的由于原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致使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说法也是不符合法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何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陈振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而陈振忠并没有在该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因此,陈振忠提出的由于原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致使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说法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诉,邱婉芬认为陈振忠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陈振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振忠在二审中提交了本人与证人陈烈和的电话录音,证明已付还邱婉芬一年半以6%计算的月息。邱婉芬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时间,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核实,也无法证实通话录音是在何种情况下形成,存在串通的可能性;���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词,证人陈烈和也没有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便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证人如何证明知晓陈振忠有付还利息。邱婉芬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陈振忠应于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到庭开庭,而当天9时32分,在陈振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陈振忠承认本人在原审开庭当天迟到10分钟,一审中因为无法联系到证人陈烈和,故没有向本院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判令陈振忠付还邱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定于2015年5月13日9时30分开庭审理,而直至当天9时32分,陈振忠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才进行了缺席审理;在二审中,陈振忠也承认本人在开庭时迟到10分钟,故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陈振忠上诉主张原审违反审理审理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振忠上诉称其提出原审剥夺了陈振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诉讼权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从本案有关诉讼材料均无法反映陈振忠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有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而其提出由于原审剥夺了陈振忠的诉讼权利,致使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说法,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直至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才承认证人陈烈和以前在外无法联系,直至现在才联系上他,因而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关于原审法院判令陈振忠付还邱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陈振忠上诉称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时约定月息五分,应依法认定为高利贷,且已付还l6个月的月息五分的利息总共为24000元,其超过银行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予抵除,且2014年邱婉芬同意陈振忠付还本金25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说法。对此陈振忠提交了本人与证人陈烈和的电话录音证据以作为证人证言,但该电话录音对通话人员身份不能确定,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出。”的规定,由于陈振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上诉请求,而邱婉芬对此也予以否认,故陈振忠该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由于陈振忠向邱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陈振忠付还邱婉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原审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振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芳审 判 员 李 照 雄代理审判员 陈 俊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