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金英与王龙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英,王龙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蔡金英,女,汉族,1964年7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代理人:范小青,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胜,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现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蔡金英与被告王龙胜、王芹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蔡金英申请追加王芹维、王芹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蔡金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芹兰、王芹维、王芹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忠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英诉称:借款人王红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蔡金英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至今分文未还。现王红红已死亡,该借款系其与被告王龙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龙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龙胜偿还原告蔡金英借款60,000元。被告王龙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王红红向原告蔡金英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蔡金英收执。王红红与被告王龙胜原系夫妻关系,后王红红因死亡于2015年7月15日被注销户籍。原告蔡金英起诉要求被告王龙胜、王芹兰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申请追加王芹维、王芹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王芹兰、王芹维、王芹三声明其作为王红红的女儿自愿放弃对王红红遗产的继承。原告蔡金英为此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芹兰、王芹维、王芹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蔡金英举示的借条,被告王龙胜的户口簿,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清刑初字第4号案件询问笔录,以及原告蔡金英的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蔡金英与王红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龙胜和王红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蔡金英提交的借条虽然是以王红红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王龙胜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原告蔡金英与王红红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王红红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蔡金英与王红红之间的借款属王红红与被告王龙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红红死亡,被告王龙胜对其与王红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蔡金英要求被告王龙胜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金英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王龙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忠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