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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文秋英与张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秋英,张福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文秋英,女,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张福根,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文秋英与被告张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啤酒。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1576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6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6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营杂货店,被告曾经营餐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啤酒。截止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1776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啤酒壹万柒仟柒百陆拾元正(17760元正),张福根欠,2014年10月12日,12月份付清”。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啤酒款2000元,尚欠原告1576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原告提供了啤酒,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根应支付原告文秋英货款1576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福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超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