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申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虹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国海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虹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国海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3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勇,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虹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丽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国海。再审申请人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虹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谊公司)、徐国海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乐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案外人江西赛隆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隆公司)在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证实其已经在背书栏中加盖了公司的法人公章,而“被背书人”栏中则是空白的,并于2013年9月5日将该承兑汇票还给了乐金公司,由乐金公司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了虹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至于虹谊公司此后又以什么原因交付其他人(无论是否填上被背书人的名称),并不影响此前乐金公司给付虹谊公司500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只要该承兑汇票最终实际兑现了该500万元,就应当认定该500万元已经在市场上实际流通的法律事实,由此也应认定乐金公司实际完成了向虹谊公司支付借款500万元的行为。(二)根据一审法院调取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背书粘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5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在多次背书之后,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最后向付款人承兑,由此能够证明本案所涉500万元承兑汇票是真实有效的票据,且已经作了最终兑现。(三)在一审庭审中,虹谊公司对其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此借款付款方式为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徐国海对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法庭上完全承认获得了乐金公司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涉案承兑汇票,徐国海也确认本案借款500万元的给付形式就是交付该承兑汇票。(四)乐金公司在向一审法庭出具的证据中就有银行商业汇票交易凭证两张,完全证明了乐金公司出票的该承兑汇票已由银行分两次扣划了500万元。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乐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乐金公司与虹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乐金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借条》中所涉500万元的借款义务,依据是向虹谊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及赛隆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首先,从《银行承兑汇票》连续背书情况看,背书人及被背书人栏中均没有记载虹谊公司,说明虹谊公司并不是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其次,乐金公司虽然提交了赛隆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但该《说明》的内容仅能证明本案所涉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归还乐金公司,不能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已实际交付给虹谊公司。因此,一、二审法院以乐金公司不能提交其已向虹谊公司实际给付5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为由,驳回乐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乐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乐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慧君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