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沿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沿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初字第8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李焱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汉族,系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鄂尔多斯沿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王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系鄂尔多斯沿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江,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沿河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沿河铁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融公司诉称,聚融公司于2006年1月,取得了达拉特旗昭君镇石哈拉沟3.961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灰岩矿石合法采矿权。在生产过程在,发现矿石伴生几个窝状煤,在聚融公司申报增加矿种的过程中,2009年7月份,沿河铁路公司擅自在聚融公司矿区内修建铁路,聚融公司多次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同时要求对压覆的矿产资源进行补偿。2015年2月16日,聚融公司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审理期间,达旗国土局与聚融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资源补偿协议,对压覆的矿产资源进行了补偿,同时达旗国土局要求聚融公司撤诉。于是聚融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撤回了起诉。但达旗国土局未对六年的停产损失予以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沿河铁路公司赔偿违法施工造成的停产损失7009.447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沿河铁路公司答辩认为,聚融公司请求停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主要争议的是矿权压覆所产生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需要赔偿直接损失,停业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2015年在达旗国土局和达旗政府的协调下,对压覆矿产给予聚融公司5500万元赔偿,聚融公司从2006年之后就没有进行开采,且没有办理合法开采手续。从2009年开始,聚融公司不认可达旗政府协调补偿的数额,导致迟延补偿,聚融公司应承担责任。聚融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缴费登记证、矿区范围调查表、聚融公司灰岩矿矿界图。拟证明聚融公司从2006年开始合法取得了达拉特旗昭君镇石哈拉沟3.961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灰岩矿石采矿权,露天开采每年最低50万吨。沿河铁路公司对除矿界图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对矿界图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达旗国土局征信中心的证明、(2015)鄂达证内民字第472号公证书、施工现场照片、关于李焱容举报包头公安局异地用警滥用职权参与地方纠纷问题的调查报告、(2015)鄂达证内民第839号公证书、鲁兵出庭作证的证言、李三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沿河铁路公司未经批准、未经聚融公司同意,在聚融公司的矿区内违法施工;两位证人证明,2006年—2007年,聚融公司进行过开采、销售。沿河铁路公司认可从2010年起双方一直在协商压覆补偿问题,对违法施工的行为不予认可,证人与聚融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不认可。3、聚融公司在达旗法院起诉沿河铁路公司的民事诉状、诉讼费收据、告知审判庭通知书、传票、延期审理申请书、(2015)达民初字第621号撤诉裁定书、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鄂尔多斯沿河铁路公司新建大塔至四眼井和大塔至马场壕铁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函、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鄂尔多斯新建大四、马何铁路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复函。拟证明沿河铁路公司未经聚融公司同意,以及未经上级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违法施工。侵权时间为2009年7月18日至2015年4月28日。沿河铁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4、聚融公司灰岩矿的评估报告,拟证明,因沿河铁路公司侵权致使停产69个月,每月损失101.5821万元,合计损失7009.4479万元。沿河铁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评估程序违法,因聚融公司增加矿石种类的申请国土部门没有同意,所以不存在损失问题。沿河铁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2日,聚融公司矿产所在地村民的投诉书。拟证明聚融公司采矿未对村民进行补偿,不具备经营条件。聚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具备开工条件。2、沿河铁路公司委托达旗国土资源局征地的协议、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应由国土局进行拆迁补偿,国土局对聚融公司一揽子补偿5500万元。聚融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补偿的仅为部分资源的款,不是一揽子补偿。3、内蒙古国土厅关于变更开采矿种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铁道部发展计划司关于大柳塔至四眼井铁路高头窑至关碾房支线项目核准的批复,拟证明国土资源厅不同意聚融公司变更开采矿种,铁道部和自治区发改委同意铁路建设项目立项。聚融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是在申请变更期间,沿河铁路公司违法施工。允许铁路建设项目立项,不能证明压覆聚融公司的矿产合法。经审理查明,聚融公司于2006年1月,取得了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石哈拉沟3.961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灰岩矿石合法采矿权,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在生产过程在,发现矿石伴生窝状煤,2008年聚融公司申请变更(增加)矿种,经达拉特旗国土资源局、达拉特旗人民政府、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逐级审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不同意聚融公司变更(增加)矿种的决定。在聚融公司申报增加矿种的过程中,2008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发展计划司批准修建大塔至四眼井铁路高头窑至关碾房支线。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9日发文同意鄂尔多斯沿河铁路公司新建大塔至四眼井和大塔至马场壕铁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办公厅于2009年7月18日发文同意鄂尔多斯新建大四、马何铁路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该两份文件同时要求该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事宜和相关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沿河铁路公司与聚融公司就压覆灰岩矿补偿问题,从2010年8月开始经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2月16日,聚融公司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审理期间,达旗国土局与聚融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达成资源补偿协议,对压覆的矿产资源补偿5500万元,同时达旗国土局要求聚融公司撤诉,要求聚融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施工。于是聚融公司于2015年5月7日撤回了起诉。聚融公司委托新疆天地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灰岩矿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30日保有资源储量的采矿权价值为14189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聚融公司申请对停产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首先,原告的权利应该是合法的、完全无瑕疵的矿产开采、经营、收益权。聚融公司于2006年1月取得了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石哈拉沟3.961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灰岩矿石合法采矿权。但在开采过程中,发现矿石伴生窝状煤。鄂尔多斯市国土资源局核准聚融公司开采的矿种是建筑石料用灰岩,而对煤的开采并未通过批准。现聚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发现伴生煤的情况下,有权继续开采或有关部门允许其继续开采,其采矿权存在明显的瑕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需具备侵权构成的要素,即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具有损害他人财产的故意或过失)、违法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损害后果(客观上造成了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发展计划司批准修建大塔至四眼井铁路高头窑至关碾房支线。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发文同意鄂尔多斯沿河铁路公司新建大塔至四眼井和大塔至马场壕铁路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发文同意鄂尔多斯新建大四、马何铁路项目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可见,沿河铁路公司修建铁路的行为是经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铁道部发展计划司批准的行为,在修建铁路过程中压覆矿产资源也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同意的,该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在欠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要件的情况下,法院不宜判处沿河铁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对聚融公司停业期间的损失没有鉴定的必要。对聚融公司被压覆的矿产资源,达旗国土局已经给予了5500万元的补偿,在补偿协议中,虽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停业损失,但客观上聚融公司可在铁路修建完成后对未压覆的矿产资源依法进行开采。所以聚融公司依据储量计算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272.4元,由鄂尔多斯市聚融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越锋审 判 员 李顺和代理审判员 郝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全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