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述斌与马旭明、陈建伊、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述斌,马旭明,陈建伊,张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杨述斌,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马旭明,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建伊,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晓平,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述斌与被告马旭明、陈建伊、张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旭明、张晓平、陈建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述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马旭明向其借款6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完成交付,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马旭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建伊、张晓平对该笔借款自愿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2013年9月被告马旭明失去联系,担保人陈建伊、张晓平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旭明未作答辩。被告张晓平辩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马旭明。2012年12月,马旭明因酒店装修向杨述斌借钱,并约定月息三分。自己便同陈建伊、杨述斌到陕鼓科技园附近银行取款60000元,直接交给马旭明。此过程杨述斌并未与自己和陈建伊交流或者征求意见。马旭明写完借据附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杨述斌。陈建伊说,张晓平咱俩给杨哥保。陈建伊遂在借条上签名,自己亦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陈建伊辩称,其与杨述斌通过张晓平认识马旭明。2012年11月,马旭明约自己、杨述斌及张晓平喝茶,期间马旭明说因酒店装修需要借钱。随后,我们便驱车前往银行取钱,杨述斌将取出的60000元现金交予马旭明,马旭明出具了借条,明确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原告对马旭明有顾虑,其遂与张晓平一起给马旭明保着,意为一起做个见证,并无担保的意思。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马旭明以其装修酒店资金紧缺为由,从原告杨述斌处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从陕鼓科技园附近银行取出60000元,后交给被告,当时有陈建伊、张晓平在现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述斌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期限半年,月利率3分,期满每超一天愿付违约金3%;担保人:陈建伊、张晓平;借款人马旭明;2012年12月11日。”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马旭明催要欠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6个月还款期限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马旭明下落不明,本院依照公告程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马旭明、陈建伊及张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程序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旭明向原告杨述斌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拒不履行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马旭明清偿其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放弃借款期限期间的利息,于法不悖,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伊、张晓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其辩称签名意为见证而非担保,因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以保证人身份签名的民事行为有判断能力,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见证之观点,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未约定担保形式,视为连带保证,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建伊、张晓平清偿债务,故陈建伊、张晓平不承担保证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杨述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由2013年6月1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杨述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马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