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泮其仙与田荣庆、田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其仙,田荣庆,田金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泮其仙。委托代理人王银燕,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荣庆。被告田金娥。原告泮其仙与被告田荣庆、田金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其仙的委托代理人王银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荣庆、田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泮其仙诉称:原告与被告田荣庆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以及12月2日发生面料买卖业务,由原告向其提供人棉坯布共计231921.45元,其已支付货款60000元,欠款171921.45元,其承诺在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21921.45元在同年8月30日前付清,并由被告田金娥提供担保。但被告田荣庆至今未付,被告田金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田荣庆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921.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田金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告田荣庆、田金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泮其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坯布码单5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231921.45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田荣庆承诺在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1921.45元在同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田金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田荣庆与原告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坯布共计231921.45元,已支付货款60000元,并就余款支付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在2015年7月29日前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21921.45元在同年8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则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田金娥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款项被告田荣庆至今未付,被告田金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田荣庆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卓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921.45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田荣庆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田荣庆自愿承诺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田金娥自愿对田荣庆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范围,应为对全部本息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间,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要求田金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荣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泮其仙货款人民币171921.4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田金娥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田荣庆追偿。如果田荣庆、田金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田荣庆、田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