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廷河与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河,闫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29号原告王廷河。被告闫海峰。原告王廷河诉被告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河诉称,2012年初,被告闫海峰因办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同时承诺月息为百分之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将200000元出借于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分文。原告多次索要,造成额外开支约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廷河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2年1月16日闫海峰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闫海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海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王廷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闫海峰,2012年1月16日”的借据。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闫海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因索要借款而支出的交通食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关于借款利息有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廷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闫海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泷英审 判 员 梁 超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