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乐,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颖,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杰,职务不详。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杏丽,职务不详。被告谢文杰。被告蔡杏丽。被告蒋志强。被告谢飞兵。被告刘江雄。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普隆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变动,改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人民陪审员王传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判。本院经原告旅游公司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裁定对被告圣迪普隆公司、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价值4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尹乐、孟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迪普隆公司、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渝北区汇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向圣迪普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还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29日,月利率10‰。由旅游公司向汇正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作连带保证反担保。谢飞兵、刘江雄以其名下的圣迪普隆公司股权做质押反担保。因圣迪普隆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人贷款,旅游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接到贷款人代偿通知书,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4228211.5元。根据旅游公司与圣迪普隆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已经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圣迪普隆公司支付旅游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4228211.5元,并以4228211.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旅游公司对谢飞兵、刘江雄名下持有的圣迪普隆公司股权行使质押权,就实现质押权的财产有限受偿;三、圣迪普隆公司承担旅游公司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担保费1.6万元、公告费300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四、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圣迪普隆公司、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圣迪普隆公司与汇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汇正公司出借圣迪普隆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6月29日止,固定月利率10‰,贷款发放日对应每月相同时间按月结息,逾期罚息率按同期同档银行利率的4倍执行,自逾期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逐月类算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等内容。旅游公司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汇正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内容。同日,旅游公司与圣迪普隆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在旅游公司依据前述保证合同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圣迪普隆公司承诺旅游公司可向其追偿的债权包括旅游公司已向汇正公司代偿的资金、担保费和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旅游公司因向圣迪普隆公司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圣迪普隆公司还应支付旅游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旅游公司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圣迪普隆公司实际偿还旅游公司代偿款项之日止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同日,金诺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旅游公司前述保证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旅游公司追偿的贷款余额、利息、罚息以及旅游公司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圣迪普隆公司在前述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义务,保证期间为自旅游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蔡杏丽、蒋志强、谢文杰、谢飞兵、刘江雄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书,就旅游公司前述保证债务向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确认反担保范围包括旅游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欠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旅游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旅游公司代偿之日起2年等内容。2014年9月10日,谢飞兵、刘江雄分别与旅游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各自以其持有的圣迪普隆公司99.4%、0.6%的股权出质为旅游公司前述保证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旅游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以及旅游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圣迪普隆公司在担保协议项下应当支付的担保费、逾期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该两起质押均已登记。汇正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按约支付借款400万元。同年9月26日,旅游公司收到汇正公司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称圣迪普隆公司从2014年6月29日起即未归还前述400万元借款本息,要求旅游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旅游公司于同年9月29日代偿汇正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部分利息228211.5元。旅游公司与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本案法律事务委托该所代理,律师服务费6万元,差旅费1万元。2014年10月13日,旅游公司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7万元。旅游公司另为本案诉讼中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峡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担保协议、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公告费发票等在案为证,并经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旅游公司与圣迪普隆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旅游公司既已按约就圣迪普隆公司在汇正公司处借款向汇正公司代偿相应本息,有权向圣迪普隆公司追偿。追偿范围按约应当包括代偿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汇正公司与圣迪普隆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4倍,应受法律保护,6月29日当日利息尚未支付,应当按约支付复利,但该复利与利息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双方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则该复利与罚息之和已经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标准,不应超过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的标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圣迪普隆公司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2014年6月29日当日利息,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旅游公司代偿之日即同年9月29日止仅按月利率1.5%计付罚息,旅游公司向其追偿的利息、罚息应以此为限,同时按约有权以该利息、罚息与代偿借款本金之和为基数向圣迪普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旅游公司代偿之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计收代偿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双方未明确约定为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系追偿或赔偿范围之列,旅游公司本案亦未举证证明支出担保费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旅游公司有关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飞兵、刘江雄分别以其持有的圣迪普隆公司股权出质与旅游公司,对旅游公司担保的相关债务进行担保,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且该质押已经登记,质押权依法设立生效。旅游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该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金诺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与旅游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旅游公司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应当对圣迪普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2014年6月29日当日利息,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2014年9月29日止的利息,再以前述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9月29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和差旅费7万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300元;三、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谢飞兵持有的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99.4%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江雄持有的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0.6%的股权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12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44120元,由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谢文杰、蔡杏丽、蒋志强、谢飞兵、刘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